被告任欢迎,男。 原告李安定与被告任欢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定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欢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定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做玻璃钢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按照月息3分利率计算。现原告身患疾病急需花钱,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诿。被告借钱不还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叁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本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减去已付的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欢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李安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前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并已支付了1000元利息。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欢迎曾向原告李安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任欢迎为原告李安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安定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已付利息壹仟元整任欢迎2014.7.22号15538903XXX”。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安定与被告任欢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任欢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分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任欢迎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任欢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欢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安定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任欢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