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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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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民委员会孟庄村民小组诉被告尹玉生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13号 原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民委员会孟庄村民小组。 负责人尹发中,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香,该村民小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玉生,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13号

原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民委员会孟庄村民小组

负责人发中,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香,该村民小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生,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第三人任银虎,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力争,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民委员会孟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孟庄村组)诉被告尹玉生、第三人任银虎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庄村组的负责人尹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香、张国庆,被告尹玉生,第三人任银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力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庄村组诉称,被告系原告小组成员,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王庄地”9.7亩承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期15年,每年每亩170元,一次性交三年,先交后种,只有种植权,没有转让权。2011年原告更换组长后,一直催促被告交纳承包费,发现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未经小组同意,擅自转包给第三人耕种,且在未经小组和村委同意,也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路北的地里打了一眼机井,对耕地造成根本性破坏。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1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45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打井造成耕地损坏费10000元或恢复原状;3、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收归小组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玉生辩称,我是2005年承包的土地,2009年开始有公司占地,还有绿化占地,现在只剩下约1、2亩地。2009年占地后由任银虎接着种地,我问过组长孟小联,其称任银虎已经交纳了承包费。另外金达汽贸公司占地时,我在外打工,任银虎将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拿走,后我爱人问任银虎要,他没有给。任银虎取走补偿款49000元,我让我弟弟去他家,任银虎给了13000元,我是后来才知道这是金达汽贸公司赔的钱。打井的事我不清楚。因合同没有到期,我不愿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任银虎辩称,1、原告的负责人未按村民组织法和选举法规定自任组长,无权主持村组工作,无权以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2、我于2005年10月1日承包孟庄村土地9.7亩,后2009年修公路占地、2010年金达汽贸公司占地、2011年政府占用绿化土地,现实际承包的土地为3亩。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我已全部上交;3、我在承包土地期间因无井浇灌,为保障农作物的存活生长,自己投资打井一是方便自己,二是更有利于孟庄村民。打井并没有破坏耕地,也未造成任何土地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耕地损失10000元或恢复原状于法无据;4、我已按协议规定如数交纳了承包费,在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无理的要求。原告未出示土地承包协议的原件,仅凭复印件,是一种伪造证据的行为。综上,原告无资格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合理,请求法院支持第三人承包协议的合法性,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否有效;3、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否应解除,原因是什么;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1-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承包费的数额计算基数是多少;5、被告是否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打有机井,该井是否给原告的土地造成损害,是否应赔偿;6、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孟庄村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负责人尹发中身份证一份,证明尹发中的身份情况;2、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6日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庄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庄地”系孟庄村民小组所有,由被告承包,承包期自200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另证明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没有向村民小组交纳承包费;3、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将“王庄地”9.7亩承包给被告耕种,每年每亩170元,三年缴纳一次,先交后种,承包期间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4、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土地上打井,造成耕地破坏;5、2014年12月6日孟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至今原告孟庄村组组长的任职情况;6、原告孟庄村组的账本一册共21页;7、2011年10月至2013年底孟庄村组收入支出情况19页;证据6、7证明尹发中任小组长的时间。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尹玉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从2002年开始承包土地,2005年又续签了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任银虎合伙种地,收成各占一半,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协议;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交纳了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的承包费;3、2011年9月9日原、被告与沁阳市金达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及2011年9月9日任银虎的取到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将被告承包的土地租赁给金达公司的事被告不清楚,名字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第三人任银虎通过被告的弟弟尹路线给了被告13000元赔偿款;4、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协议还未到期,不应当解除。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第三人任银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任银虎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0月1日土地承包费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3150元交给孟庄村组负责人孟某某;3、2009年5月2日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交纳了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2700元;4、2011年9月11日尹路线代尹玉生领款证明一份,证明因占地被告与第三人不再合伙承包土地,尹玉生分得13000元,任银虎分得11500元,其余交给孟庄村组;5、2011年10月1日孟某某与第三人任银虎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按协议执行的情况;6、孟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尹玉生、第三人任银虎与孟庄村组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已解除作废,经孟庄村两委研究,小组同意,将下余的土地按每亩350元重新承包给了第三人任银虎,并让第三人自己打井;7、2014年10月24日张二有证明一份,证明孟某某在2011年期间任孟庄村组组长,有权收取土地承包费;8、2014年10月25日孟祥队证明、2014年10月26日孟祥超证明各一份,证明孟某某在2011年期间负责孟庄村组全面工作;9、第三人申请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任银虎承包孟庄村组土地3亩,承包费已全部按期交清的事实;10、2010年10月1日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尹发中也将占地的钱交给了孟某某,从而证明2011、2012年孟某某是孟庄村组的负责人,2011年10月1日孟庄村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有效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