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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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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邱利宏,该支公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邱利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1月7日,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驳回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于同年11月19日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维持裁定。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就自己的豫HC12XX(豫HV7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2012年6月17日7时许,原告司机赵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1069KM+720M处时,与前面超车的冀AY37XX货运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死亡、两车和路产的损坏。经交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路产损失64288元、支付施救费等12500元、车检费3000元、尸检费15360元。经评估,原告车辆主车损失189460元、挂车损失30013元,合计21947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8121元。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988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推诿,给原告造成保险金利息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19884.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17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车辆的损失在陕西省已经进行了鉴定,且原告的各项损已经通过诉讼得到了维护。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的各项险别、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二份、广发银行证明、焦作亚飞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补充材料,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交警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3、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12500元;4、路产发票3张,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64288元;5、榆林市第一医院殡仪馆、子洲县公安局尸检费收据各两张,证明原告垫付二名受害者尸检费15360元;6、车检费发票53张,证明支出车辆检费3000元;7、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19473元,评估费3500元;8、民事判决书五份,证明该起事故经过多次诉讼,最终经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确认了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损失总额。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4、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渠道提起诉讼或者向被告索赔,车检费无法确认系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系重复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除答辩和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已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并已生效,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纳。证据5尸检费,原告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主张垫付的尸检费为14160元,且该费用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亦认定尸检费为14160元。同理,证据6车检费3000元,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以与事故无关联性未予认定,原告对该笔费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证据7系原告自行委托对投保车辆进行鉴定,而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由交警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且被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生效判决所采信,故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的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豫HC12XX(豫HV7XX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王某某,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2011年9月7日,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主车228500元,挂车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司/乘)100000元。2012年6月17日07时许,原告司机赵某某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69KM+720M处时,因超速行驶,制动不良、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未按规定超车的由白志全驾驶的冀AY37XX(冀A67F挂)左侧后又撞于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司机赵某某及其乘员张某某二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志全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12500元。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主车174045元、挂车32168元,共计20621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同时,原告赔付路政损失64288元、二名死者的家属292000元。

另查明,冀AY37XX(冀A67F6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康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名死者家属在得到原告赔付的292000元后,以康某某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赵某某的损失为204592元,扣除原告已经赔付的1150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89592元,张某某损失为224752元,扣除原告已经赔付的1770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47752元。2013年,王某某及龙兴公司以康某某、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为被告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确认,龙兴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具体如下:1、已赔付二名死者292000元;2、医疗费1695.8元、尸检费14160元;3、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2500元;4、路政赔款64288元;5、主车损失174045元、挂车损失32168元,共计206213元;6、鉴定费6000元;上述合计596856.8元。其中,医疗费1695.8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尸检费与龙兴公司已赔付的292000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82656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23504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返还,即返还67051.2元。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2500元,路政赔款64288元,车辆损失206213元,共计283001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27900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应赔偿83700.3元。鉴定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康某某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应赔偿1800元。至此,对方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后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