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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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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魏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0号 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香港街9号。 法定代表人戴启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利军,男。 原告河南沁阳江南

(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0号

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香港街9号。

法定代表人戴启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利军,男。

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江南村镇银行)与被告魏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江南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拜东、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小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沁阳江南村镇银行借给魏利军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9.45‰。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将2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0.1万元,下欠借款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魏利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沁阳江南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小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下属单位西向支行与被告魏利军签订小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魏利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到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9.45‰;借款人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四五的1.5倍,即14.175‰收取利息。

4、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将借款2万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沁阳江南村镇银行下属的西向支行与被告魏利军签订小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利军向原告下属的西向支行借款20000元用于购室内门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9.45‰,借款人逾期未清偿本金的,按合同利率的1.5倍即14.175‰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下属的西向支行向被告魏利军提供借款2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魏利军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沁阳江南村镇银行下属的西向支行与被告魏利军签订的小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合同义务,被告魏利军未按约定返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利军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4.175‰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利军已经偿还的1000元,应从其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魏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1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7.5元,由被告魏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