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90号 原告陈来国,男,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西向镇鲁村12号。 被告陈委员,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西向镇鲁村。 原告陈来国与被告陈委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委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来国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住。2014年春天,被告介绍原告与其一同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回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肯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委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陈来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17日被告陈委员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委员借原告现金4000元未还的事实。 经庭审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春天,二人相约一同外出务工,务工期间,被告陈委员向原告陈来国借现金4000元,并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借到陈来国现金肆仟元整陈委员2014年5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引发本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委员向原告陈来国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本人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委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委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来国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肖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