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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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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公路管理局规划勘察设计院与沁阳市水利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规划勘察设计院,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董长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海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沁阳市水利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规划勘察设计院,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董长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海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沁阳市水利局,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三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规划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告沁阳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帆、毋海涛,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设计院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沁阳市水利局逍遥水库防汛路新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设计费用总额为185000元,自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50%即925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设计文件时,由被告将下余的50%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7月份,原告将图纸及施工方案交付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设计费9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水利局答辩与反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必须以立项为前提,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严格审查后,具有相应资质的中标方才可与出资方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而本案合同涉及的项目不仅未立项也没有进行招投标,并且反诉被告设计院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设计费92500元。按照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的后果是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依无效合同取得的92500元应返还被告。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也应在2011年8月1日前将施工图文件和实施方案交付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完成其交付义务,不具备索要设计费的条件。现提出反诉: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设计费92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设计院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水利局的反诉辩称,1、被告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现行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规定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必须要立项和进行招投标,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勘察设计合同没有立项和进行招投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具备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图文件和实施方案,被告也委托相关专家组进行评审并做出评审意见,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下余的设计费925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能否成立?3、被告的反诉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反诉被告)设计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勘察设计合同成立并生效。2、施工图文件和实施方案及沁阳市逍遥水库审查意见附专家名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图纸设计任务并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委托专家组对图纸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3、被告付款凭证、原告出具的设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92500元,仍有92500元设计费未付。4、原告主张债权发送的短信、被告回复短信以及被告单位杜晨光通话录音各两份,证明被告对设计图纸质量及施工方案认可,原告从未间断过向其主张权利催要设计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水利局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中的施工图纸、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即使双方签订合同有效,原告应在2011年8月份向被告交付图纸及实施方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图纸没有实施方案,而图纸显示时间为2011年9月,进一步说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义务。对证据2中的审查意见附专家名单、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专家组组长签字的意见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勘察设计符合法律规定,该审查意见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资料存在重大瑕疵,杜晨光并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其本人对录音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收到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的依据;短信均无原始载体,更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欠原告925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水利局除向本院所做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施工图文件的前半部分是施工图纸,后半部分是实施方案,而专家组是受被告的委托对施工图纸和实施方案进行的可行性论证,二者均客观合法、能够相互佐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录音资料予以否认,但其拒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之与证据2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短信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存储该信息的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6日,原告勘察设计院(乙方)与被告水利局(甲方)签订《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份,具体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沁阳市水利局逍遥水库防汛路新建工程;……三、勘察设计工作内容沁阳市水利局逍遥水库防汛新建工程的详勘、施工图设计;四、文件提交时间施工图文件及施工方案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5天以内提交……九、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付款办法1、经双方协商,勘察设计费用合计壹拾捌万伍仟元整。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设计费。乙方提供设计文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支付原告设计款925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将设计图纸及实施方案交付被告。2011年11月17日,专家组受被告委托对原告编制的《沁阳市逍遥水库防汛路新建工程施工图设计》进行了联合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意见。余款9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另查明,原告具备查勘察设计相应资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