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会生,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世工,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冰霞,又名杨廷冰,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叙尧,男,农民,系被告杨冰霞的大伯哥,住沁阳市。 原告郜太运诉被告董会生、杨冰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太运及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董会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工、被告杨冰霞及委托代理人杨叙尧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太运及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董会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工、杨煜力、被告杨冰霞及委托代理人杨叙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太运诉称,原告与被告董会生均是做预制板生意,原告开办的是干北预制厂,被告董会生开办的是三干预制厂。2008年12月份,被告董会生声称,与他人签订一份预制板购销合同,因其预制板厂缺货,请求从原告预制板厂拉预制板,并承诺给原告预制板的价格与购销合同上签订预制板的价格一样。这样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元月份,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拉预制板3.6M-1的776块、2.7M-1的6块、3.6M-3的331块,均由被告杨冰霞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以上预制板折价57593.70元,被告董会生在原告催要货款时,分三次仅支付原告货款25500元,剩余的32093.7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预制板款32093.70元。 被告董会生辩称,1、被告董会生与原告根本就没有发生买卖关系,更没有签订什么购销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承诺原告预制板的价格与购销合同签订预制板的价格一样纯属无稽之谈;2、被告董会生没有购买原告的预制板,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预制板,现在原告起诉董会生支付预制板款,于情于理不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冰霞辩称,1、杨冰霞是三干预制板厂每月400元聘用的小工,从未与原告达成什么协议、买卖合同,杨冰霞与原告素不相识,本人也没有去原告的预制板厂拉过预制板,也没有买卖合同,原告也不能证明我与原告有什么关系,以上事实在原告的诉状中陈述的很明确,足以证明被告主体不对,与原告也没有交易,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也能证明这一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预制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郜太运与被告董会生、杨冰霞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应由谁支付预制板款32093.70元;2、二被告之间存在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冰霞支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郜太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张由第二被告出具的拉预制板以及预制板的数量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董会生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3、沁阳市柏香镇郜两水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将预制板拉到第一被告处时,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签名的干北预制厂是原告本人的工厂,现改名为太运预制厂。4、沁阳市太运预制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郜太运目前的预制厂为太运预制厂。 被告董会生、杨冰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郜太运、被告董会生分别作出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董会生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三张证明条,对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从形式上说今收到干北预制厂,干北预制厂是谁,原告有无资格起诉追要货款,如果干北预制厂是原告的,应提供有关工商登记的手续,第二从三张条上董会生没有收到过这些货,所以对这三张条的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3、村委会的这个证明系无效证明。理由村民委员会的责任是对村里发生的事物有自治管理的权利,干北预制厂与村委是什么关系没有证据印证。对企业的管理法定的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此村委会是无权出具这样证明。从证据的形式上讲,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该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而该证明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字,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不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分析,该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证据4,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无效证据。 被告杨冰霞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三张条是我打的,董会生和原告一起去厂里,董会生让我这样写的,为何让我这样写我不清楚,板拉哪了我不知道。对原告的证据3、4无异议。 原告郜太运对本院依职权对原告郜太运、被告董会生分别作出调查笔录一份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郜太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董会生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的质证,被告说是当时喝酒,更能以体现到被告所陈述的是真实的。被告的陈述也与第二被告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用原告预制板的情况并且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板的款项,因此被告的调查笔录更加确定了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被告董会生对本院依职权对原告郜太运、被告董会生分别作出调查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郜太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看法,原告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其陈述属于个人的意见,并没有说清双方当时交易的具体经过,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说明货物的具体价格,因此该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董会生的调查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当天我喝点酒,给宋寨化工厂的关系是原告送原告的,我送我的,我没有拉郜太运的板。杨冰霞是董会生的会计不是事实。杨冰霞给原告打的条不是董会生让打的,董会生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的预制板买卖关系,法庭所作的调查笔录,董会生签字时没有看,也没有听宣读,没有核对,所以说笔录内容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杨冰霞对本院依职权对原告郜太运、被告董会生分别作出调查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郜太运的调查笔录,具体怎样协商我不在场,我不清楚。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董会生的调查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从2006年至2009年我是董会生的会计,条是董会生让我打的,板的价格应该是13元左右,这么多年我也记不清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