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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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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腊春诉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二街村民委员会、沁阳市西向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靳腊春,男。 被告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二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二街村。 法定代表人申卷,任村委主任。 被告沁阳市西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 法定代表人吕法波,任该镇镇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靳腊春,男。

被告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二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二街村。

法定代表人申卷,任村委主任。

被告沁阳市西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

法定代表人吕法波,任该镇镇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腊春诉被告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二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向二街村委)、沁阳市西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向镇政府)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腊春,被告西向二街村委、西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腊春诉称,1998年因村镇规划,西向二街村委需要原告将村内所住四间两层乾隆年间四梁八柱老房全扒光,原告为村镇规划已扒完所住四间两层老房。原告依据1998年5月10日西向二街村委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多次向村委申请,终于在2010年11月8日才给原告顺西向二街小区东解决一个10米×20米宅基地。但被告一直不让原告靳腊春在新宅基地上建房,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新宅基地卖给了开发商。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划宅基地。

被告西向二街村委辩称,1、原告尚不能证明自己有依法在西向二街村委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2、被告所划宅基地的请求不适用物权法152、153条的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西向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西向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故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据此可知,农村村民划拨宅基地不应当由村委会直接划拨批准,而是需要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故划拨宅基地不属法院民事审判主管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腊春的起诉。

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诉讼费,原告靳腊春已预交诉讼费100元,本院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