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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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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红霞诉靳悦发,陈发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马红霞,女。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悦发,男。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发元,男。 被告靳娇霞,女。 委托代理人胡小路,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红霞,女。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悦发,男。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发元,男。

被告靳娇霞,女。

委托代理人胡小路,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红霞诉被告靳悦发、陈发元、靳娇霞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靳悦发的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陈发元、被告靳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霞诉称,原告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7年经西向五街批准,在五街修建三层楼房独院处,此房归原告夫妻共同所有,长期以来由原告夫妻一家人居住。2014年7月29日陈某某突发心梗不幸病逝,原告便被告知自己居住的房屋在2014年4月25日被卖给了被告靳悦发,而且自己公爹陈发元还在售房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却对此事毫不知情。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协议所卖房屋是原告和陈某某的共同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出卖原告房屋。二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靳悦发与被告陈发元和陈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悦发辩称,当时买房是受被告靳娇霞委托买的,签有委托书。原告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丈夫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独立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原告丈夫作为房屋所有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处分财产时并无违背法律法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情形且有证人在场,房屋款项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丈夫出具了收条,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原告丈夫卖房已经有很长时间都无人要,后在靳智梁说和下被告才勉强同意购买,因为都是西向人彼此了解对方,现在房屋已经卖出4个月了,原告却因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如果他夫妻二人长期居住该房,在农村卖房系大事,作为夫妻怎能不商量且他们有卖房意向很长时间了,原告的公公都参与卖房了,作为妻子怎能不知;其丈夫收到房款腾房时原告应该知道,在其丈夫在世时为何不予提起,还有部分房款打在原告账户上,原告对房屋买卖应该完全知道。故协议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发元辩称,被告靳悦发买房时我不清楚,靳小庄和我儿子在签协议那天晚上拿着协议去找我让我签字,我在儿子签字的后边签了我的名字,之后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了,我南邻居和东邻居都未签字,我儿媳马红霞领着两个孩子在焦作,平时除了过年一般不回家,所以卖房的事情她不清楚,在我儿子死后她看见协议才问我陈某某是不是把房子卖了,被告靳悦发我从未见过;我儿子埋葬以后,靳悦发找到我说钱的事情,没有提过房子的事,每次他们给陈某某多少钱我一概不清楚,后来原告知道后就说要起诉我们了。

被告靳娇霞辩称,是我委托被告靳悦发给我买的房子,和房主之间签订有协议,在买房过程中我多次向被告靳悦发说房屋不能有任何问题,还向证人靳智梁说过同样的话,他们两个人向我表示陈某某的父亲同意签字,媳妇也同意,没有问题;后来向原告卡上打过1500元购买原告房内家具的款项,印证了原告同意卖房,我才放心;我已经将房款包括家具款都交给对方并打有收条,现在我在房子里居住了4、5个月了,我认为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2014年4月25日的售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红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马红霞和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陈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3、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五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西向五街南邻陈中贤、北邻陈中成的三层楼房独院一座是原告和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宅院属于原告和陈某某夫妻共有;4、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证明靳悦发和陈发元、陈某某签订协议将原告共同财产卖掉系侵权行为,该合同侵犯了第三人马红霞的权益,根据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5、陈某某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因病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三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共同财产变卖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应为无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靳悦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某将自己的楼房和物品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靳悦发,该协议附件上有靳鉴超的签字,并附有双方的身份证及证人的身份证,协议证实了该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也说明了当时知道此事也是支持卖房的;2、陈某某收到靳悦发购房款给靳悦发出具的三张收据,证明房屋买卖后双方进行了交付,并且陈某某收到了房款的事实;3、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已将1500元支付给原告,用于付给原告房内家具的款项,原告知道卖房这件事;4、证人靳智良证言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购买房屋时双方钱款的交付经过;5、陈某某写的房屋补充协议,证明因陈某某用钱提前搬出房屋时间为6月5日,系陈某某的真实本意;以上五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该协议发生效力后被告靳娇霞已经居住在该房屋,双方实施了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

被告陈发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靳娇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委托书一份,证明当时靳娇霞委托靳悦发买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悦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身份及和陈某某的身份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明虽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也不合法,不能证明所卖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明上的内容是1997年修建房屋,而1997年是原告和陈某某刚刚登记结婚的时间,财产是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不能确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系原告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所卖房屋系原告和陈某某共同所有,但根据被告陈发元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登记时间,房屋在和原告结婚登记前就已经是客观存在;原告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丈夫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并不知情,协议签订系原告丈夫与被告靳悦发共同签订,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并非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撤销合同的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发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房子是陈某某一手盖一手装修,装修完后两个人结婚,房子是他们结婚前盖的,装修完之后,在香港回归那一天举行的结婚仪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