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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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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诉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1号 原告谭某甲,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付立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1号

原告谭某甲,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付立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1994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在1995年生女儿谭某乙,2000年12月9日生次女谭某丙,2004年1月4日生三女儿谭某丁。1998年冬季,双方在同居期间补办了结婚登记。自2008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1年3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5日撤回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1)沁民初字第3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1年12月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5月2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沁民初字第10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准离婚,后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013年,被告向沁阳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状告原告涉嫌重婚犯罪,在2013年2月20日原告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沁刑初字第0027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现原告刚刚刑满释放,认为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了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谭某丙(2000年12月9日生)和谭某丁(2004年1月4日生)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原籍甘肃省天水市,因高考录取名额被他人顶替,一气之下,背井离乡独自来河南省焦作市谋生,期间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与谭某甲相识,同年10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1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前后共生育三个女儿。从1995年8月起,谭某甲就常年在外开车跑运输挣钱,答辩人在家操持家务,夫妻间相敬如宾,恩恩爱爱,一家人过着夫唱妇随幸福美满的生活。2008年初原告在外租房公开与王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于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女谭某戊,终以重婚罪双方被判刑。为了让孩子们有个完整的家,有益他们健康成长,答辩人仍愿意受点委屈,真心希望谭某甲能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要被外人的花言巧语所蒙骗。答辩人和三个女儿都能够原谅他的错误,真心实意的盼望他回来。二、如果原告决意离婚,不顾及夫妻、女儿感情,须满足答辩人如下要求:1、遗弃答辩人及三个女儿的生活补偿费346000元。从2007年5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共计89个月,每人每月按1000元计算,答辩人和次女、三女合计267000元,长女按77个月计算为77000元。2、答辩人的医疗、生活扶助费每月500元,自离婚生效起计算至答辩人再婚止。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抚养及抚养费72000元。基于原告遗弃女儿及有利女儿健康成长,故次女谭某丙、三女谭某丁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至18岁,即12年(4+8)×6000(12×500)=72000元。5、财产分割,五间上房楼房和西厢房两间平房归答辩人和三个女儿所有,五间街房平房和东厢房两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家中内产业由原告自择。如果原告同意答辩人的上述要求,那就充分说明原告对答辩人及这个家庭没有一点感情了,基于挽留无效,答辩人也只能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请法庭以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儿谭某丙、谭某丁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被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存在,应怎样分割;4、被告答辩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北寻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原告家庭户口本两页,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4、2011年3月23日原告的离婚起诉书一份和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38X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因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被法院劝说撤诉;5、2011年12月10日原告的离婚起诉书一份和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10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然后原告上诉,被维持原判;6、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0027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向公安局状告,致使原告被以重婚罪判有期徒刑8个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在出狱后重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李某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谭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谭某甲的主体资格及所从事的职业。3、谭某甲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家里共同财产的自认与析产意见。4、某某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谭某甲对遗弃妻子、女儿事实的自认。5、李某某写给其女儿的绝命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某悲痛欲绝向女儿作最后交代。6、王曲法庭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对共同财产和三个女儿抚养的陈述意见。7、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对三个女儿出生日期的自认,对各自工资的陈述,对共同财产的陈述。8、(2012)沁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对双方三个女儿出生日期的确认等情况。9、谭某庚、赵某某夫妇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谭某甲的父母亲均超花甲之年。10、谭某甲、李某某订立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为和好自勉,约束。11、李某某给有关领导的信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谭某甲曾数次购车一直跑运输至今,本人自2007年6月起所遭遇的种种不利变故,悲愤呼吁惩恶扬善。12、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某自2007年6月23日至今的月工资情况。13、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有病。14、焦作市公交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豫××十通货车和豫××解放货车的登记情况。15、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谭某甲曾是豫××十通货车和豫××解放货车的所有人。16、(2013)沁刑初字第0027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谭某甲因重婚被判刑。17、谭某丙和谭某丁给原告的信各一封,拟证明原告遗弃家庭,两个女儿要求随母亲生活。

本院依职权对谭某庚、赵某某和谭某丙、谭某丁作出调查笔录两份。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3、4、5无异议;2、对证据6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因重婚被判刑,而不是因为状告被判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