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86号 原告赵国安,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何香,又名何满香,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赵国安诉被告何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安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现金18000元,并打借条一张:“今借到赵国安现金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何香,2013年8月5日”,但是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 被告何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赵国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何香向原告赵国安借现金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国安现金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何香,2013年9月5日”。原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安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何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