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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海艳诉王凤娥、马小花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王凤娥,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沁阳市。 被告马小花,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沁阳市。 原告辛海艳诉被告王凤娥、马小花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

被告王凤娥,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沁阳市。

被告马小花,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沁阳市。

原告辛海艳诉被告王凤娥、马小花合伙协议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海艳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王凤娥、马小花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海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王凤娥、马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海艳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王凤娥和原告、马小花合伙经营美容店,在沁阳市七彩柱南人寿保险公司经营雅芳美容沙龙,该店铺由王凤娥负责。原告投资54000元,因原告不懂经营,与二被告协商,让原告退出。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投资款54000元的条据。2014年2月20日还款5000元,给了原告2476元的现金和2524元的货物,还欠49000元出具了欠条,由王凤娥和原告共同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对此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凤娥辩称,我没有叫辛海艳来投资,原告投资和退出都是原告自己的决定,我是在今年6月份盘货,算下赔钱了,我叫他们两个人来算账,我愿意让原告把东西拉走,且我和马小花每人投资了97100多元,我拿出现金40000多元,还有5万多元的底货。原告只投资了54000元,店里从来没有进行结算。第次投资后买了店里的各种东西以及装修,我们没有写协议。租赁的房屋已经到期了,现在已经关门了,房屋还没有转让出去。我们认可我们之间是合伙的,第一次算账后决定每人投资70000元,原告说没有钱,我愿意给原告打投资条,不愿意给原告出具欠条。我是不同意原告退出,不认可原告已经退出。

被告马小花辩称,当初我们三人投资,没有写东西,后来我就只投资,不参加经营,平时的小事我都不在,后来王凤娥给原告出具的投资条我都不清楚,不在场,我当时也急用钱店里给了6000元,给了原告5000元,我也不愿意原告退出。后来知道店里赔钱后,让原告去店里拉货,原告不愿意,非要现钱。投资有风险,我现在总共拿出了93000多元投资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投资款49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辛海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2012年12月17日王凤娥、马小花出具的条,拟证明收到原告投资款54000元。3、2014年2月20日还款的证明,还款5000元,还欠49000元,2476元现金和2524元货物,归还了5000元,拟证明原告投资了54000元,二被告还款5000元,还有49000元未还。4、短信一条三张,被告王凤娥(133938968XX)发给原告的短信,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拟证明三人合伙并允许原告退出且不会让原告受损失。5、2014年6月3日下午7点开始的一份录音资料,地点是在店里,在场人是二被告以及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拟证明对象同证据3、4。

被告王凤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流水账本复印件21张。被告称证据原件都在店里,没有请专业的会计,是我们自己写的,这只是作为店里日常的流水账面,拟证明原告没有退伙。2、“雅芳”专卖店结算表,拟证明花费及购买物品的情况。

被告马小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凤娥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这张条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非让我自己签名。3、证据4,是我发的。这个号我已经两年不用了,我给原告发的短信不止这条。4、原告的证据5,没有什么意见,退出是原告一厢情愿的,我最后一句说原告自己投资了不愿意承担责任,我愿意给原告分货,原告还是不愿意,非让我给原告现金,原告是我的同学,我不愿意让原告把钱赔到这,我说现在赔钱了,让原告把货全部点走,原告还是不愿意。

被告马小花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我没在场,没人给我说,后来我说我也要用钱,王凤娥才给我说这事。我觉得是欠原告投资款,王凤娥说原告急用钱,不可能不给她。我说不在这,重大事件没人给我打招呼,我说干脆赔钱了,把账算下。后来原告还有我们两个被告在场,让原告拉货原告不愿意。3、证据4这条短信我不知道。4、原告的证据5,话是我们说的,但是没有哪一句说是我们承认原告退出了。

原告辛海艳对被告王凤娥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王凤娥的证据1,这21张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有证据没有原件;所有证据的签名都是二被告签名、书写,证明原告已经退出,是二被告在经营。被告王凤娥的证据2,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质证,不认可,原告退伙的理由是王凤娥自己拿店里的钱,其妹妹管账,2012年原告退伙时,店里是挣钱的,如果赔钱不会经营到2014年。

被告马小花对被告王凤娥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凤娥证据1无异议,到目前账目没有算清,这些都是流水账。对被告王凤娥证据2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5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5,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退伙的事实,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4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凤娥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要求其提供原件到庭质证,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该表格非正式的账目,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王凤娥、马小花和原告辛海艳合伙在沁阳市七彩柱南人寿保险公司北邻经营雅芳美容沙龙,2012年11月29日该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由王凤娥负责经营管理。原告辛海艳累计投资54000元,因原告与店内服务员发生矛盾,2012年12月17日原告退出合伙,不再参与经营,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写下“收到辛海燕投资雅芳专卖店54000元整王凤娥马小花2012.12.17”的条据。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凤娥给付原告现金2476元,原告写下内容“还钱5000元(伍仟)整还欠49000元(肆万玖千元)整王凤娥辛海艳”条据,原告注明“2524(货)+2476(现金)=5000”,辛海艳、王凤娥均在该条据上签字。此为本案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