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邹晓洋与马红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马红亮,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晓洋诉被告马红亮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洋的委托代理

被告马红亮,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晓洋诉被告马红亮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洋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加,被告马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下午13时,原告在自己的二手车办公室内和人商谈生意之事,被告突然闯进屋内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用木椅子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当天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2月3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746.39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原告从事的二手车生意2014年的收入为60000元,因住院30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同时,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6.39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306.39元。

被告马红亮辩称,1、因原告说闲话,被告去找原告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至少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2、原告存在恶意住院,敲诈原告的行为。从原告做的各项检查可知原告伤情并无大碍,且原告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3日期间也没有任何医疗行为。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照6天计算,原告恶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所做检查与治疗花费均有不实之处。从费用总清单显示用了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16支、五水头孢唑林钠针33支,但临时医嘱仅显示11月4日分别用了2支、1支,其余药品不知去向。磁共振平扫1200元系多余支付,上述不实用药及多余支出,被告均不赔偿。4、交通费460元,系出租车单据不能显示付款人,而原告家离医院较近,结合原告的伤情,交通费最多认可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愿意按每天20天的标准、营养费按每天10天的标准,按合理住院天数计算。5、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夫妻二人均系农村户口,这两项都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天。原告受伤程度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其请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邹晓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2、病人一日清单17张、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746.39元的事实。3、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沁阳市公安局对马红亮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4、交通票据4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来回乘车的费用。5、证人庞某某、李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二手车行业,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手写部分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的,不应采信。对证据5的异议是两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应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公安卷宗中公安局对邹晓洋、马红亮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砸伤邹晓洋的木头椅子照片及邹晓洋伤情照片各一张;原、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红亮除答辩和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证据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住院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的手写部分为医师、护士的签字和日期时间,并无不当之处,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被告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住院后期并未用药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到2014年11月16日,合计13天,相应的医疗费应该为4621.99元。同时,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由于一方面,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另一方面,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原告不能陈述家属具体探视的人数和时间,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属人之常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证据5,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且原告又未提供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证据对其收入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13时,被告马红亮在喝完酒后,到原告位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伍王张庄大队小李庄的板房内,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马红亮用木椅子将原告邹晓洋的头部打伤。原告当天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颈部软组织受伤,头皮裂伤。2、右下肺挫裂伤并感染。住院13天,支出医药费4621.9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某甲护理。2014年11月25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4)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红亮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李某甲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原告邹晓洋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621.99元;2、误工费335.36元(标准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元计算,住院13天,即9416元÷365天×13天=335.36元);3、护理费335.36元(标准同上,按一人计算);4、营养费130元(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3天,即10元×13天=110元);5、住院伙食补助390元(标准按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住院13天,即30元×13天=390元);6、交通费2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只有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衡量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012.71元。其次,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原、被告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但是被告没有采取和平有效的方法解决,而是在酒后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其以原告说闲话作为打架理由进而抗辩减轻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红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晓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012.71元。

二、驳回原告邹晓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邹晓洋负担104元,被告马红亮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