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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伏香诉靳小亚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魏伏香,女。 被告靳小亚,女。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伏香诉被告靳小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伏香、被告靳

(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魏伏香,女。

被告靳小亚,女。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伏香诉被告靳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伏香、被告靳小亚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伏香诉称,被告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工作。2012年5月17日,被告靳小亚为给他人办理保险业务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于2014年分两次偿还利息10000元。后来原告不断给被告打电话发信息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小亚辩称,对被告借原告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还的10000元还的是本金而非利息。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本金还剩余多少,利息应当怎样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魏伏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5月17日经张小瑞手借给被告本金三万元,约定利息二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靳小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小亚对原告魏伏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7日,经张小瑞介绍,被告靳小亚向原告魏伏香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伏香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分经手人:张小瑞借款人靳小亚2012年5月17日”。借款至今,被告靳小亚分两次共偿还原告1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伏香与被告靳小亚的借款合同有效,有被告出据的借条为证,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当偿还。关于被告靳小亚已经清偿的10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对还款时是先还本还是付息有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靳小亚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故本案中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30000元,已经清偿的10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未还利息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月息2分,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称已清偿的10000元系还本的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还本还是付息的顺序有明确约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小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伏香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靳小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肖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