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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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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良诉段东东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11号 原告刘保良,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东东,又名段冬冬,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军,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11号

原告刘保良,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东东,又名段冬冬,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保良诉被告段东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良及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告段东东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良诉称,2014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段东东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段东东冲到原告家的厕所跟前,将厕所上的石棉瓦掀掉。原告见状上前阻拦,不料被告却挥拳照原告的头部猛击20余下,当时被告的母亲紧紧拽着原告的右胳膊,使原告无还手之力,被告又照原告的背部、胸部猛打,直至原告倒地昏死。后原告的儿子拨打120,将原告送到沁阳市柏香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多天后,原告的伤情仍未减轻。经柏香卫生院同意,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被查出“胸3椎体压缩骨折”,又入柏香卫生院继续治疗。此事后经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处理,因民事赔偿部分,差距较大,调解无效。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现请求,1、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7.85元、误工费7103.06元、护理费1272.96元、住院伙食费80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13343.87元。后原告增加请求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7758.01元。

被告段东东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打架,仅仅是因为原告的出言不逊造成了与被告在一起撕拽;2、原告的伤是原告自身造成的,陈旧性的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明显不合理,所花的费用以及因其自然原因产生的病产生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是否应赔偿,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保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在此事件中应负全部责任;3、沁阳市柏香卫生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2份共21页,住院医疗费单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在沁阳市柏香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花费,住院天数为16天,1人护理;4、沁阳市柏香卫生院门诊收费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的费用;5、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报告2份,以及门诊收费单据3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因在柏香卫生院住院期间未检查出,经柏香卫生院许可,到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详细检查的花费。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致伤,经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段东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卷35页公安机关对段小中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打架,发生吵架是原告引起的;2、公安卷38页-39页公安机关询问刘大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并未发生打架,仅仅是撕拽。

被告段东东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仅仅是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作为原告受伤的证据;3、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病历显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心肌供血不足,主要用药是用于活血,这些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没有因果关系,对第一次的医疗费单据应当提供每日清单核对,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有17日、19日、24日用药,其他时间都没有显示用药,因此原告有挂床的嫌疑;对第二次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出院不到一天第二次重新入院,并且根据其诊断证明,其胸是压缩性骨折,是原告长期从事的工作造成的,是陈旧性的伤,不是击打造成的伤害,对诊断证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出院证同诊断证明的质证意见;对影像报告有异议,该影像报告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也没有医生的处方,没有影像的片子;对门诊收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门诊收费发生的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将其归到出院以后的计算单据上,只有一种可能这是原告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在医院门诊所开的虚假票据,并且有一张磁共振的门诊单据,原告也没有提供拍磁共振的片子,所以对门诊单据被告不予认可,这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证据6,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构成的九级伤残并非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根据公安卷宗的调查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摘抄的原告的病历,原告出院时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3、心肌供血不足,左视力下降。所鉴定的等级是胸椎压缩性骨折,与被告殴打不存在任何关系,是原告以前的陈旧性伤,而鉴定意见书是以该陈旧性伤所定的伤残,所以该九级伤残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不予赔偿。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700元是否支付,被告不清楚。第一次原告在柏香卫生院出院诊断时是上述内容,第二次入院治疗其胸椎,与发生打架将近一个月,更加说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是原告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造成的后果,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原告刘保良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段小中说没看到打架可能是事实,但是他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没有发生打架;2、刘大军说没看到打架,只看到吵架了,但是他看到了原告嘴角有血,说明他看到的时候殴打已经结束了,并且他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有矛盾。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5,互相印证,原告的治疗具有连续性,可以证明因被告的殴打,原告伤情的情况,以及住院治疗的天数和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正式单据,可以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作出,经审查未发现明显瑕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段小中、刘大军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二人均未在打架的现场,公安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互殴的事实,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