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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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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花诉郑旭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旭光,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源大街东段南侧501号。 负责人李志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旭光,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源大街东段南侧501号。

负责人李志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郑福胜,男。

原告刘中花诉被告郑旭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第三人郑福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花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陈乙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以及第三人郑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花诉称,2013年8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郑旭光驾驶豫UKXXXX号小客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1km+500km处时,与前方同向刘中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中花、李昊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郑旭光承担主要责任,刘中花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另豫UKXXXX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24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34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101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5元、停车费40元;2、依法判决被告郑旭光及第三人郑福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007.04元、二次手术费3200元、营养费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8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旭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情况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但是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清单,公司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所做鉴定为重复鉴定,误工费应以第一次鉴定报告的时间为准,护理费按农村户籍标准一人及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愿意赔偿,但停车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

第三人郑福胜辩称,涉案的车辆是我所有,被告郑旭光是我侄子,该案的赔偿由我承担。事故认定我方主要责任,我认为应该承担70%的责任,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8000元,应该在原告起诉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我的车辆损失包括拖车费和停车费,原告也应该承担,车损费用共计2400元,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被告郑旭光和第三人郑福胜二人之间承担何种责任;与原告刘中花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中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中花、被告郑旭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2、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17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刘中花受伤及治疗、恢复的基本情况;3、沁阳市物价认定中心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一份,证明刘中花所驾驶的黑马电动车车损为705元;4、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八份、沁阳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沁阳市老百姓大药房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及外购药情况;5、沁阳市成禹玻璃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以及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6、沁阳市价格事务所物价评估发票一张、停车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7、购买辅助器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购置辅助器械花费250元;8、焦作正孚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费用700元及检查费用280元;10、交通费票据19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因护理需要以及做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共计1016元;11、豫UKXXXX号小客车的保险合同、行车证及被告郑旭光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拍摄于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进行调解时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所做的伤残鉴定属于重复鉴定,两次鉴定级别相同,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结果前一天,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前。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郑福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对原告刘中花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证据5中的工资停发证明仅能证明伤者工资停发于2013年8月30日,之后工资是否发放未能确定;对证据6产生的评估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原告在院外购买残疾辅助用具,医院并未出具需要购买的相关手续,该项费用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8、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该鉴定系重复鉴定,鉴定时产生的门诊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公司不予赔偿;证据10的费用过高,且无法证明支付对象,请求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郑福胜对原告刘中花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5、6、7、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4外购药有异议,得有医院出具的相关依据;对证据8认为在事故科调解时原告已经做过鉴定,现在进行的重复鉴定没有必要。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中花对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原件,其次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的计算首先要参照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而不能根据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郑福胜对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职权向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核实,2013年12月18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怀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中花因车祸致左踝关节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