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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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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冬霞与马元、苏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党冬霞提供被告马元20000元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马元向原告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党冬霞提供被告马元20000元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马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成立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被告马元以该借款并非本人所用为由抗辩与原告不成立合同关系,进而抗辩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该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查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2013年底被告马元支付的2000元应充抵借款利息,即充抵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之间的利息(2000元=400元/月×5月)。(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被告马元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元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元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对被告苏玉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元、苏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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