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武朝,男。 被告李军胜,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路439号。 负责人郭红文,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航,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系公司员工。 原告任三光诉被告李武朝、李军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三光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闫军,被告李武朝,被告李军胜以及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航、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三光诉称,2013年8月6日10时37分,被告李武朝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军胜名下的豫UG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沁阳市境内卫柿路(神农山景区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H4F111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三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武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累计148天。后经查询得知:李武朝驾驶的豫UG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在豫UG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127324.5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误工费26893.2元、护理费23549.76元、残疾赔偿金277735.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24.7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460元、鉴定费1950元、车损605元,以上合计665182.77元,减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伤残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其余损失为555182.77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6000元,被告李军胜和李武朝还应连带赔偿原告398146.22元;3、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诉讼请求第2项的支付义务;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可能产生的护理依赖费用原告保留另案起诉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武朝辩称,我和被告李军胜是雇佣关系,我受李军胜聘请,是为其打工的;当时李军胜在神农山景区承包了一个消防池工程,我负责看场以及购买、运输工程材料,作为被雇佣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军胜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我和李武朝是朋友,他临时给我帮忙干活,没有工资,谈不上雇佣, 他当时驾驶我的车是去帮我拉几根管,是免费的,是临时性帮我开车,我们不存在雇佣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李军胜对其与被告李武朝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承认,认可被告李武朝系受其雇佣,并认为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自的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任三光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保险人在购买商业险时没有购买商业险的不计免赔险种,我公司将根据购买的险种给予相应的免赔处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三被告应否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各自承担什么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任三光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公交认字(2013)第08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李武朝驾驶证、李军胜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武朝合法驾驶经审验合格的豫UG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4、豫UG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豫UG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缴纳了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6、沁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8月6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转至上级医院治疗;7、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含住院证)45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右股骨髁,右锁骨,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气胸,右肺挫伤等损伤;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共住院140日;8、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份,计1870.8元;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计1397.94元;9、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计108521.62元;10、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计44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计570元;1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分别为185元、230元、180元;1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8天,期间专家会诊费用支出300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7729.15元;1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280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325元;14、出院证一份(系证据7中2013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原告支出专家会诊费10000元;15、蓝十字大药房销售清单二份(附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支出费用1090元;16、保和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紫陵分店购药质量凭证一份、发票15张、臂丛神经损伤治疗部位图解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治疗仪含税花费1500元;17、交通费票据,计7180元;18、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19、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情况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车辆损失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车损2605元,支出鉴定费45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武朝、被告李军胜均未向本院提供 证据材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因为本案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且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商业险免赔率为15%,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的基础上再承担85%的责任,总赔偿限额不超过100000元;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