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71号 原告买安保,男,1955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 被告丁胭脂,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买安保诉被告丁胭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安保、被告丁胭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安保诉称,经被告哥哥丁爱国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十余年。被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答应还款,但迟迟没有行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250000元借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胭脂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受焦作市万客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来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去原告处借款,是职务行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客来公司借原告等客户的款,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法院不应当对此案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买安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7月9日被告丁胭脂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3、原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收到利息情况。 被告丁胭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6日万客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借钱的经过;2、2015年5月25日万客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万客来的员工;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万客来公司借原告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款合同,并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客来公司借款明细及利率表;5、万客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万客来公司是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6、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丁胭脂与周某某到原告家中取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之前原告不知道这些东西,原告跟万客来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钱是借给被告;原告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认为多数内容不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根据案件情况,调取了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的基本信息,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万客来公司为被告出具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周某某的出庭证言,因其宣称与被告系同事,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由于时间长了,关于原、被告谈话内容原话记不清楚,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买安保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利息2分,每月5000.00元借款人:丁胭脂2014、7、9号”。后原告收取利息10000元。原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诉讼中,2015年5月,万客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系万客来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钱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中,万客来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被告系其员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系职务行为,即使该情况属实,万客来公司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受托人,被告向原告说明后,原告仍然坚持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抗辩应由万客来公司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胭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买安保借款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丁胭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