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29号 代表人张红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沁平,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三喜,男,197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农行沁阳支行)与被告王三喜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沁平、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沁阳支行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王三喜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白金贷记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首次使用并按期归还,从2014年8月起开始透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被告王三喜立即偿还原告农行沁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9791.63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为70263.23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滞纳金26140.5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数额巨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三喜恶意透支本息10万元以上,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对被告王三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巍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