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26号 原告刘燕,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汇豪,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燕诉被告丁东东、丁汇豪、巩义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2日,原告刘燕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丁东东、丁汇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燕诉称,2014年5月28日,在卫柿线沁阳市境内神农山景区酒店门口,被告丁东东驾驶豫ALXXXX号重型自卸车沿卫柿线由西往东行驶中,与前方同向原告刘燕驾驶的豫UXX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豫UXXXXX号小客车与乘车人李海军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丁东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燕、乘车人李海军不承担责任。豫ALXXXX号车实际车主系第二被告,登记车主系被告巩义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91425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停车费、施救费48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98005元。第一被告已赔偿8000元,还剩90005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91425元、鉴定费3600元、停车费、施救费48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98005元,第一被告已赔偿8000元,还剩90005元;2、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东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丁汇豪辩称,被告丁东东是丁汇豪的司机,丁汇豪是豫AL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车辆定损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单方定损,被告丁汇豪、人寿保险公司均没有参加,被告丁汇豪不知道,只知道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花了24000多元,要求按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汇豪在交警队一共交了100000元保证金,事故科退了50000元,原告在剩余的50000元中取走了8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单真实、符合公司理赔条件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及驾驶车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条件,且无违法及免赔情形,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驾驶人员资格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否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鉴定费、诉讼费、停车施救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主张能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刘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燕的身份证及豫UXXXXX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丁东东的驾驶证一份,证明丁东东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由丁东东合法驾驶;4、豫ALXXXX号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系丁汇豪所有;5、保单两份,证明豫AL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一份、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豫UXXXXX车损评估为91425元及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600元;7、停车费、施救费单据2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施救费合计480元;8、交通费单据37张,证明原告因车损支出交通费25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丁东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及豫ALXXXX号车行车证、运输证。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丁汇豪、人寿保险公司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东东、丁汇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且因原告与被告丁东东自行达成协议,未告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请求扣除保险赔付额的10%,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不予赔偿;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评估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未告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丁汇豪,人寿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认为是杨长华金诺汽配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且是手撕发票,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存在车损的情况下,认为交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丁东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存在连号,本院对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不予采信。被告丁东东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11时许,丁东东驾驶豫A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沁阳市境内神农山景区大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刘燕驾驶的豫UXX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车人李海军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丁东东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燕、李海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142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600元。原告因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480元。被告丁汇豪为豫A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丁东东为被告丁汇豪的司机。豫AL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汇豪已赔偿原告刘燕8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