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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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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诉刘某乙、刘某丙、刘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刘某乙,男。系原告刘甲的长子。 被告刘某丙,男。系原告刘甲的次子。 被告刘某丁,女。系原告刘甲的女儿。 被告刘某戊,男。系原告刘甲的小儿子。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

被告刘某乙,男。系原告刘甲的长子。

被告刘某丙,男。系原告刘甲的次子。

被告刘某丁,女。系原告刘甲的女儿。

被告刘某戊,男。系原告刘甲的小儿子。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翟青、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原告一生生有4子1女,现均已成家,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照顾,但现在除了小儿子刘某己愿意照顾外,其他人均不愿意赡养老人,2014年,原告被遗弃大街两次,第二次是2014年9月24日,原告被遗弃大街,村委会出面处理,四被告都不予理会,后派出所出面,录音并摄了像,还是小儿子刘某己主动将原告接回家赡养,直到现在,原告还在刘某己家居住,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子女应当给老人提供住房并照顾老人生活,四被告既然不愿让原告到其家中居住,那么原告愿意居住在小儿子刘某己家,鉴于村委会出面处理时,第一、二被告都愿意将原告送去敬老院,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护理费时按一般敬老院的标准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2400元;2、四被告每人承担原告以后每年医药费的五分之一;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父亲去世后,其兄妹五个一替一个月轮流,现在已经轮了一轮了,父亲去世时留了8万元,刘某己说这8万元他拿着,他把老人养活到老,所以第二轮赡养没有进行。

被告刘某丙辩称,其父亲秦某某去世后,原告的生活无人问津,其开始照顾原告吃住,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由其和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每人轮流照顾一个月,初一接人,刘某丁不管吃住,负责原告洗衣、洗澡、清理卫生,协议形成后,刘某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刘某丁不在场,第二天刘某己把字涂掉,后来发生了第一次遗弃,其得知后给原告送饭。后经邻居说和,刘某戊于农历八月初六开始管饭,到八月底发生第二次遗弃,二次遗弃后,由村委会出面但未调解成功,后经派出所出面,不知道什么原因,刘某己将原告接走,还说要送原告去敬老院。原告在刘某己家居住期间生病,其和刘某己妻子将原告送去医院,并和刘某乙、刘某己分别出了3000元的住院费。综上,其认为自己一直在尽赡养义务。

被告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戊辩称,多年来,两位老人都由其一人照顾,在这期间其父亲曾被大石头压伤,在医院三个月,一直由其和刘某丁照顾,别人都没有去看过,回来卧床两年多也没有人去看过,老人的吃喝也一直由其一个人照顾。直至今年三月份父亲因病去世,没有人管,经协商其又把父亲遗体抬到其家,老人的养老房四间瓦房被刘某己喂兔子用,现在其母亲在这瓦房里住。吃饭的时候在刘某己家吃饭。父亲去世时是其和老大刘某乙、老二刘某丙出钱将父亲埋葬。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四被告是否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虎村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因无人赡养被遗弃大街,后来经村委会及派出所处理,由小儿子把老人接回家赡养至今。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戊提交买卖房屋协议一份,证明老人现在住在自己的房子里,不是刘某己的房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丙对原告刘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就是让派出所和村委会去调解的,但是没有调解就走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戊对原告刘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现在老人不是住在刘某己家,是住在老人自己的房子里。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甲对被告刘某戊提交买卖房屋协议一份的质证意见为:房屋买卖协议只能证明老人曾经买过房,不能证明房子是老人的,因为刘某己当时没有结婚,对房子也有所有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甲现年77岁,丈夫秦某某。二人婚后育有四男一女,大儿子刘某乙,二儿子刘某丙,三儿子刘某戊,小儿子刘某己,女儿刘某丁,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均居住在沁阳市西向镇虎村。秦某某2014年3月去世后,由于原告已年老体弱,不能独立照顾自己的饮食起居,村委会协调由四个儿子轮流赡养,女儿刘某丁负责原告洗衣、洗澡、清理卫生。2014年9月24日,原告四个儿子在赡养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刘甲被遗弃大街,后经村委、派出所出面协调未果,由原告刘甲的小儿子刘某己接回家中赡养至今。

2015年3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青、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以及刘某己在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甲生活费及护理费200元(自2015年3月份开始履行,于每月8号前支付);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每人承担原告刘甲自2014年11月18日以后医疗费(医疗保险报销后的费用)的四分之一,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显示的数额确定;三、原告刘甲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三被告每人承担四分之一;四、原、被告就赡养之事不再有任何争执。”第二天,刘某己将其母亲拉到西向法庭,称其母亲不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生活费和护理费应当从9月24日起支付。2015年3月12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均先支付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2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全面地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本案中,原告刘甲现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应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根据原告刘甲现在的身体状况,原告要求四被告分别为原告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2400元,理由正当,符合当地消费实际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四被告应分别承担五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