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子潮,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张安,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子潮父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清,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 负责人王庆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冯利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长有诉被告张子潮、张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张安及被告张子潮、张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有诉称,2014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子潮驾驶豫HE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陶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覃怀办事处庙后村东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刘长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庙后村东头南北路由西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皮下积气、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9天。后因胸腔积液不消退,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随后转回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先后住院共计50天,花去医疗费13943.8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婿郝某某护理。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子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HE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张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子潮、张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3.84元、误工费27918元、护理费79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08元、伤残赔偿金3389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9717.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50%由被告张安、张子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子潮、张安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护工或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被告张安、张子潮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张安已经赔偿原告7900元,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张安多赔偿的部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2、被告张安已经支付原告的具体数额是多少?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刘长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长有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张子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安系肇事车辆豫HE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应与张子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豫HE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4、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8476.77元;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299.03元;6、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回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368.04元;7、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支出检查费800元;8、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支出检查费280元;9、交通费单据1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交通费108元;10、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长有系家里唯一劳动力,平时以刘长有打工为家里主要经济来源,因此刘长有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同时证明刘长有的儿子刘某乙因精神病长年瘫痪在床,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平时靠刘长有抚养;11、刘长有女儿刘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2、郝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3、刘某甲和郝某某的结婚证一份;14、西安装和技研洁净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郝某某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据11-14拟证明郝某某系刘长有的女婿,刘长有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护理,护理费应以郝某某月平均工资4600元计算,每天为153.33元;15、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刘长有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16、鉴定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刘长有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17、刘长有的儿子刘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刘某乙的基本情况;18、沁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刘某乙的病情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l9、光盘一份,拟证明刘某乙因精神分裂症,长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20、刘某乙的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刘某乙的婚姻情况。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张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安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缴纳的5400元的预收票据一组;2、被告张安在事故科缴费的单据两份,原告在事故科领取了2500元,证据1-2拟被告张安已经赔偿原告79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张子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子潮、张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11、12、13、15、17、2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之内;对证据9中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的时间和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相符的,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能作为法律上的劳动主体资格,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的形式不符合法律形式,郝某某的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该提供其完税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上面没有落款日期,应该提供医院病历予以佐证刘某乙是否有劳动能力,应该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不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对证据19提出异议,认为光盘是原告自己录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刘某乙生活不能自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长有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安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安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