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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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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周某某,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66号

原告某某,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3月登记结婚。1990年2月生长女郭某,1999年12月生次女郭甲,2004年生儿子郭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且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自2006年被告因琐事用钢筋棍把原告打伤,至今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夫妻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上房四间、耳房一间、北厢房三间原告放弃分割;同意给被告补助生活费20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用钢筋棍打她,不属实。如果法院判离婚,除了大女儿已满18周岁,儿子是2004年11月9日出生,二女儿是1999年12月14日出生,都由我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3000元。理由是最近这几年,儿子从两岁开始,原告就离家出走,就没有管过孩子。夫妻共同财产:上房四间,耳房一间,盖房的时候原告几乎不在家,都是我盖的。现在又增加了四间街房,一间耳房,这是去年原告不在家,我自己盖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3、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都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3月11日沁阳市XXX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9日结婚;3、(XXXX)沁民崇义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去村里开证明时,称其去打工需要婚姻证明,村委才给其出具的证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0年2月生长女郭某、1999年12月14日生次女郭甲晶、2004年12月20日生儿子郭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两个未成年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XXXX)沁民崇义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家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上房四间及耳房一间,街房四间及耳房一间。诉讼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自己这几年不在家愿意给被告及未成年子女20000元生活费。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但原、被告双方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产生的矛盾,已较长时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从2007年起外出打工,长期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为便于子女的生活、学习,婚生女儿郭甲晶、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25%计算,每月每人为196元,两个子女共计392元,由原告按月支付至子女十八周岁。原告周某某有探视女儿郭甲晶、儿子郭某乙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愿意给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补助20000元生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其他诉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郭甲晶、儿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被告两个子女抚养费392元(每个子女为196元),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月底开始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直至女儿郭甲晶、儿子郭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周某某有探视女儿郭甲晶、儿子郭某乙的权利。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上房四间及耳房一间、街房四间及耳房一间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五、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含子女的)生活补助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清 太

人民陪审员 皇甫拥军

人民陪审员 宋 兆 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二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