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106号 原告周林荣,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济源市。 被告董粉脂,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蔡为民,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林荣与被告董粉脂、蔡为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荣、被告蔡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粉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林荣诉称,2015年元月13号以前,被告董粉脂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我借钱194000元,答应二月底归还。到期打电话说没有钱还,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归还了1000元。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元月1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2分计算)。 被告董粉脂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蔡为民辩称,2007年8月被告董粉脂去济源作北京新时代直销生意,2012年初做万家购物生意,是济源的总代理,后涉传销。当时万家购物损失70多万元,均为她借款,后期又陆续借款还前期借款,利息都在二分以上,一直滚动累计。2012年6月份,国家已全部冻结万家购物资金,不再退还,等候处理,这期间我均不知情。董粉脂个人借款也没有给我提起过,更没有用到双方共同生活和其他方面。现已经离婚,董粉脂的生意造成我欠下很多债务,我苦不堪言,还有两个孩子上学,我已无能为力去偿还她的债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周林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董粉脂借原告194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蔡为民还原告1000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粉脂借原告款所签的合同的事实。 被告董粉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蔡为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20日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已经离婚;2、房产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家里的房产已经抵押给弟弟蔡斌斌了。 被告蔡为民对原告周林荣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原告周林荣对被告蔡为民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被告董粉脂在济源工作的时候,我是被告董粉脂店里的店员,那时被告蔡为民天天晚上给被告董粉脂打电话,当时蔡为民还时不时翻店里的账本,蔡为民说不知道此事,不符合事实。当时我和董粉脂关系不错,我就借给董粉脂钱用,都是平时多次借款累计到现在的借款。蔡为民说无能力还款,还把儿子送到沁阳市XX学校上学,女儿还在XX中学上学,说明被告还是有能力还款。被告分批还款我也愿意。 被告董粉脂对原告周林荣、被告蔡为民的证据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蔡为民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蔡为民的证据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截至2015年元月13日被告董粉脂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周林荣借钱194000元,被告董粉脂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经原告催要2015年2月15日被告蔡为民归还了原告1000元。余款193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于1995年3月19日结婚,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粉脂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董粉脂支付借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董粉脂在与被告蔡为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同时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据此原告的193000元及利息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为民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为民辩称,其不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粉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粉脂、蔡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林荣借款1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元月1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二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