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重字第00002号 原告吕学军,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东魁,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俊峰,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近平,又名石进平,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李爱民,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学军诉被告魏东魁、张俊峰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俊峰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3月26日本院立案重审后,2014年4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石近平、李爱民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7月9日本院才通知到石近平、李爱民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张爱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永福、代理审判员黄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魏东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锋,被告张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告石近平、被告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江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学军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受魏东魁和张俊峰雇佣,由原告自带叉车,连人带车每天400元工资,去焦作新区宁郭镇大架村一纸厂拆卸旧纸机。当天在那里干活的还有魏羊圈、魏国旗等五个人,干到下午五点左右,原告被从高空掉落的钢管砸伤,被告魏东魁和工友们急忙拨打120把原告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三级,(1)右额颞顶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右颞顶骨、蝶骨骨折;(5)头皮血肿。原告住院35天,2013年4月1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50184.82元。期间被告魏东魁支付了2800元,被告张俊峰分文未付。原告出院后每2周需复查一次,还需作颅脑修补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184.82元、误工费721.57元、护理费14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53749.53元的70%即37624.6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等费用另案起诉。 被告魏东魁辩称,原告吕学军起诉被告魏东魁的诉讼主体不对。一、被告张俊峰常年在王曲乡夏庄村废旧造纸设备市场做买卖废旧造纸设备生意,被告张俊峰让魏东魁帮忙找几个工人去焦作市新区宁郭镇大架村拆卸一台1092造纸设备的涂布机和一台锅炉及废铁、管道等物品,被告张俊峰应支付被告魏东魁等六人劳务工资6500元,不包括铲车和吊车费用,被告魏东魁等一行六人带着工具于2013年2月25日到宁郭镇大架村纸厂进行作业。至今被告张俊峰还未与被告魏东魁等六人进行劳务报酬结算。二、那年阴历正月十三、十四,张俊峰打电话让我去夏庄的铁市场,我说工人每天的工资需要高一点,因当时还没去现场看,我说一天1600元,需要干4天,最后我们以6500元的价格成交。包括吃住、液化气,工具等,我只负责拆卸,张俊峰说大架村没有行车,要用叉车和吊车,让我帮忙问一下费用,费用由张俊峰负担,并让我去大架村看一下。张俊峰开车,车上坐我一人,半路又上了一个本地的男人,我们三个人去大架村查看了现场需要拆卸的一个涂布机和一台锅炉及一些废旧管道。下午一点多,我给原告打电话说老板让我问一下叉车的价格,原告说每天400元,我认为价格有点高,市场上当时是每天200元,我说问过老板用不用后再给原告回电话。我向魏凯问了吊车的价格,他说吊车每天2000元。我给张俊峰电话汇报吊车和叉车的费用,张俊峰说吊车太贵、只用一辆叉车就行,同意每天400元,由张俊峰直接付给原告。当天下午我又给原告回电话,说老板用他的叉车,明天让他直接开叉车去现场干一天,老板当场直接给他钱。第二天,张俊峰领着我和我的工人共计6人去现场,张俊峰自己开车,我开车我的车拉着其他5个工人,10点左右原告自己开叉车到场,那时我们已经开始干活,张俊峰坐在自己的车里,车门开着,我说原告你也认识老板张俊峰,干活后让张俊峰直接给你钱,我没有把原告领到张俊峰跟前,因为我们都认识。我们把机器的零件去掉后,我和我的工人将螺丝活动后给原告说哪些活了让原告叉走。原告从厂房里面把人拿不动的机器部件叉到院子里,原告的任务就是把拆掉的东西从室内叉到室外,不负责装车。因此原告与被告张俊峰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伤害与被告魏东魁无任何关系。三、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的民法理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在叉车作业期间擅自下来观看,就应当预料其承担风险的责任,被高空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其违章作业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被砸伤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全部承担。被告张俊峰每天支付原告吕学军400元是包括人和车,原告与被告魏东魁未形成雇佣关系。四、原审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过程中已查明这台旧纸机是张俊峰购买的,张俊峰与吕学军已形成雇佣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魏东魁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精神损害应由原告全额承担。 被告张俊峰辩称,吕学军与张俊峰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吕学军没有给张俊峰提供劳务,而是魏东魁雇佣吕学军或者魏东魁租用吕学军的叉车发生争议,故应驳回吕学军对张俊峰的诉讼请求。2013年年初,田安明将宁郭镇大架村一纸厂的二手纸机卖给石近平和李爱民,张俊峰是介绍人,有买卖协议为证。由于石近平是陕西人,在当地不认识拆卸纸机的人,让张俊峰出面给他找拆卸工,张俊峰介绍魏东魁给石近平和李爱民拆卸纸机,具体是石近平和魏东魁谈的,款是石近平、李爱民通过介绍人张俊峰付的。魏东魁和石近平协商拆卸设备价款为6500元,包括了吕学军的叉车费用,张俊峰作为介绍人从中未收取一分钱。在拆卸过程中是魏东魁在现场指挥,包括救人、支付医疗费,张俊峰根本不在场。事后为赔偿问题,吕学军明知张俊峰没有责任,因此找人将石近平的两辆半挂车扣押三天,石近平和李爱民向宁郭派出所报案,宁郭派出所在查清案件情况后,认定吕学军系魏东魁租用车辆,让吕学军进行诉讼,此有原宁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郝某某的证明材料以及吕学军的陈述,魏东魁的陈述为据。原告吕学军与被告魏东魁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吕学军为张俊峰提供劳务。原告在之前的庭审时均证明不认识张俊峰,没有和张俊峰谈过任何费用和拆卸问题,由此也可以证明张俊峰与吕学军不存在雇佣关系。魏东魁为了推卸责任,偷录和吕学军的谈话,且诱导吕学军认可是张俊峰雇佣吕学军,但吕学军比较客观地陈述了事实经过,恰证明是魏东魁雇佣了吕学军。综上,原告本人不承认张俊峰雇佣了原告,原告承认是为魏东魁提供劳务,故应驳回原告对张俊峰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确实受伤,如果系魏东魁雇佣,应由魏东魁负责赔偿后再由其他六个合伙人共同承担。如果魏东魁和吕学军是加工承揽或租赁关系,应按约定承担各自责任,若约定不明,按他们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