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司磊,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朝阳,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司磊诉被告田朝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磊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磊诉称,2012年被告田朝阳急需用钱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无力偿还,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朝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司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3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3.证人陈波、黄小波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借据出具过程及借款事实。 被告田朝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田朝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司磊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田朝阳2013.8.13号证明人:陈波黄小波”。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该借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朝阳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司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田朝阳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磊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田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