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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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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俊贤诉包成瑜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反诉原告)包成瑜,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玲明,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包俊贤诉被告(反诉原告)包成瑜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

被告(反诉原告)包成瑜,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玲明,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包俊贤诉被告(反诉原告)包成瑜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30日,被告包成瑜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包俊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被告包成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玲明、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俊贤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2002年已分家析产,2009年7月8日各自按分得的房产办理了房产手续,原告产业系该院三间南厢房,由于多年来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房内,致使原告无处安居,至今寄居于他人篱下。经居委会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属原告所有的沁阳市怀庆办事处东城巷21号院的三间南厢房归原告居住;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成瑜辩称,双方所涉及的上房、南厢房,均是父母遗留的财产,被告从1989年至今一直在南厢房居住,而原告也一直在西上房内居住。2009年7月份办理房产证时,双方协商将南厢房办理在原告名下,西上房办理在被告名下。从2013年3月开始到现在,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想将上房拆除重建,原告却认为整个院落土地均是原告所有,致使被告一家现还居住在狭小的南厢房。根据2002年9月15日的协议,被告在没有重新建房的情况下,享有长期居住南厢房的权利。原告与案外人包成琛债权债务的转让,原告也并未向被告履行,因此,被告目前不能搬出南厢房。如果原告执意要换房,因西上房需要修建,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最少到2015年12月份。被告将南厢房归还原告后,原告也必须归还被告的上房,并保证在被告修建上房时不得予以干涉。被告在南厢房居住期间还对南厢房进行装修花去3400元,原告应当返还

反诉原告包成瑜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2009年7月份,双方按照继承及协议内容,取得了位于沁阳市怀庆办事处东城巷21号院的房产手续。包成瑜为西上房的所有权人,包俊贤为南厢房的所有权人。在保留包俊贤南厢房所有权条件下,包成瑜按协议要求,在没有另行盖房的情况下取得了南厢房的居住权,且从结婚至今一直在南厢房居住。因包俊贤长期居住在包成瑜的西上房,导致西上房年久失修,无法对该房屋进行翻修和重建,现要求包俊贤返还包成瑜所有的位于沁阳市怀庆办事处东城巷21号西上房。

反诉被告包俊贤辩称,包成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包成瑜尽快归还我的南厢房,只要其将南厢房还给我,我愿意把西上房归还包成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诉请能否成立。

原告包俊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房产证一份,证明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东城巷21号面积56.23平方米的南厢房的房产所有权人是原告;3、原告包俊贤、被告包成瑜及原、被告的弟弟包成琛分家析产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02年9月15日,姐弟三人已分家析产;4、2014年10月20日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包成瑜所占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经调解未果,诉至法院;5、2015年1月29日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7年合作街居委会曾给原告划有宅基地,也就是原、被告于2002年9月15日所签补充协议上所说团结路北的宅基地,被告后将这块宅基地卖掉。

被告包成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包成瑜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7月1日原告包俊贤与被告包成瑜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现有的上房系继承老人的财产;3、放弃继承房屋财产权利书三份,证明原、被告所涉及的房产是继承老人的财产,其他姊妹放弃继承;4、准建证一份,证明上房、南厢房均登记在原被告母亲名下,被告上房用地并非原告个人所有;5、被告房产证一份,证明面积为51.66平方米的上房属被告所有,现由原告居住;6、照片4张,证明上房已经到了该修建的地步。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对怀庆办事处东城巷21号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包成瑜对原告(反诉被告)包俊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第二项被告在另盖新房后搬出东城巷21号院,而被告并未盖新房,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卖团结路北的宅基地与本案无关,卖宅基地是经原告的同意;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加盖有公章,但没有调解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5认为原告是在举证期满后提供,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且居委会不具备划分土地的资格,应当以辖区的土地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原告(反诉被告)包俊贤对被告(反诉原告)包成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所做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解意见可以反映原、被告间的纠纷曾经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不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姐弟。2002年9月15日,原告包俊贤、被告包成瑜以及原、被告的弟弟包成琛就其家庭房产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签订协议书由包俊贤(甲方)、包成瑜(乙方)、包成琛(丙方)三方签订,以下简称甲、乙、丙三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就有关房地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东城巷21号院现有房产六间(上房三间、南厢房三间)分成三份,每份两间,每人一份,其中甲方分南厢房两间,其余由乙、丙方均分。二、该院宅基地分成二份,分别划归乙、丙二人名下。三、甲、乙二方协商同意,将各自名下的宅基地兑换,即东城巷21号院属乙方名下的宅基地换成甲方名下,团结路北原属甲方名下的一块宅基地换成乙方名下。四、丙方声明:放弃所分得房产及宅基地归属甲方。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永不反悔。甲方签字:包俊贤乙方签字:包成瑜丙方签字:包成琛监证沁阳市怀庆办合作街第四居委会印章2002年9月15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包俊贤乙方:包成瑜丙方:包成琛一、由于丙方放弃东城巷21号院房地产产权归甲方,甲方愿给丙方柒仟元整补偿费(1、丙方借甲方贰仟元借款2、丙方欠乙方伍仟元借款,在乙方盖新房时,甲方再给丙方伍仟元,使丙方还给乙方欠款。)二、乙方在另盖新房后,搬出东城巷21号院现住房……2002年9月1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包成瑜将协议中所涉原在包俊贤名下兑换给其的团结路北的宅基地卖掉。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分别办理了房产证。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东城巷建筑面积56.23平方米的住宅(即南厢房三间)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包俊贤,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东城巷21号丘(地)号10-28-2建筑面积51.66平方米的住宅(即西上房三间)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包成瑜。原、被告间的纠纷经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本院勘验,东城巷21号院门朝东,院内主房三间(坐西向东),南厢房三间,院北面是两个小厨房(各一间)。现居住情况为:原告包俊贤居住在主房,另使用的是靠西的一间小厨房;被告包成瑜一家居住在南厢房,并使用靠东的一间小厨房。此为本案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