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牛卫卫,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被告表哥。 原告卫小会诉被告牛卫卫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牛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小会诉称,2014年7月5日凌晨5点30分左右,原告去博爱县南关市场批发蔬菜回来途经吕店村口时,被告牛卫卫驾驶豫HYXXXX号车强行将原告的车逼停到路边,原告还没有明白怎么回事,被告就不由分说朝着原告的左耳部捣了二十几拳,原告本身残疾且下不了车,没有还手之力。被告殴打过后,扬长而去。原告报案后,到博爱县人民医院包扎,后回到沁阳市山王庄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耳部外伤(撕裂伤);2、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弟弟卫双会护理。出院后原告因左耳部经常嗡嗡响,晚上疼的睡不着觉,又先后到焦作市人民医院、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8591.48元。2014年10月16日,博爱县公安局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牛卫卫赔偿原告医疗费8591.48元、误工费2242.77元、护理费3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278.45元;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另行增加。 被告牛卫卫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有过度治疗的行为;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承担;4、原告不构成残疾,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卫小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卫小会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博爱县公安局博公(许)行罚决字(2014)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博公(许)受案字(2014)XXXX号行政案卷中对牛卫卫、卫小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2、3拟证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且在打架过程中原告没有还手,原告左耳部受伤的详细经过,被告应承担该事件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博爱县人原告到该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737.79元;5、沁阳市山王庄卫生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952.3元;6、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单据两张;7、焦作市人民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拟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医疗费单据十四张;8、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四张;9、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据6-9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因左耳疼痛,先后到以上医院检查治疗,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848.2元,在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支出医疗费1110.2元,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52.49元,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90元;10、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万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以卖菜为生,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年31485元计算;11、沁阳市山王庄镇万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2、卫双会的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据11、12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卫双会护理,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每年44421元计算;13、交通费单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看病支出交通费760元;1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5、鉴定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牛卫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卫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过程过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持有异议,认为应该有处方、诊断证明或者门诊病历,否则无法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的妻子或儿女进行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卫双会与运输单位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且原告应由其妻子或儿女对其护理;对证据13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讲明具体的去向与支出标准;对证据14、15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治疗过程过长,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有处方、诊断证明或者门诊病历与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2014年8月4日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为:左耳神经性耳聋;2014年10月22日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的诊断意见为:左耳混合性耳聋(不排除外伤引起)、右耳传导性聋;2014年11月13日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的诊断意见为:双耳神经性耳聋,结合在证据3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对原告的左耳部进行殴打,造成左耳流血,故可以认定原告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焦作市人民医院是对其耳伤进行治疗,对原告的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上加盖有沁阳市工商局西万工商所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沁阳市山王庄卫生院住院病历上显示的联系人姓名为董杏花,原告也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是卫双会对原告进行护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存在连号,故对原告依据该单据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因耳部受伤多次到医院治疗,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原告的证据14、1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