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742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文明,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1月,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即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定亲彩礼28800元,典礼时给付彩礼14000元,给被告买三金给付11000元,压箱钱8800元,以上共计62600元,要求被告退还。典礼婚宴花费约3万元,要求被告承担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彩礼28800元和14000元我没有收到,买三金给付的11000元属实,但现在三金还在原告家中,且不属于彩礼范围,其他的也不属于彩礼范围;再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尽到了应尽的家庭义务,特别是被告2015年7月份因怀孕流产,身心遭受了巨大的伤害,故不同意退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被告争议的彩礼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审理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张,载明:定亲28800元,送糖14000元,郭保贵收,署名小婷。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冯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冯某是原被告的媒人,典礼前,经冯某的手原告给付被告定亲彩礼28800元,典礼时给付彩礼14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彩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载明的内容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了原被告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800元,典礼时给付被告彩礼14000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和被告郭某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11月28日,原被告按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即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定亲彩礼28800元,典礼时给付被告彩礼14000元,原告为给被告买三金给付11000元,以上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538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被告因怀孕流产,并和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了数月之久,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怀孕流产。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以三万元为宜。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为807.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