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白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子女,男孩白志豪,女孩白志莹,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登记结婚将近二十年,有牢固的感情基础,没有生过大气,婚生两子女,家庭也比较幸福,完全可以在一起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婚生两子女,儿子白志豪,1999年1月12日生,女儿白志莹,2004年3月2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各自家庭利益及孩子利益考虑,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和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