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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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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金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杨爱民、齐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辉县市金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辉薄路九圣营村口路北。 法定代表人秦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光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辉县市金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辉薄路九圣营村口路北。

法定代表人秦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光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杨爱民

被告齐元花。

原告辉县市金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爱民、齐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光明、被告齐元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杨爱民、齐元花借到原告款47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逾期按借款金额30%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

被告齐元花辩称,被告杨爱民未到庭,其不发表意见。

被告杨爱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杨爱民、齐元花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杨爱民、齐元花借到原告现金47000元,双方约定期限6个月。

被告齐元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爱民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齐元花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被告齐元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爱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30日,被告杨爱民、齐元花借到原告款47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给两被告现金47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爱民、齐元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辉县市金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杨爱民、齐元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