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南海东路与建业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多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金府,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12800.91元货款;二、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合同违约金10000元,以后的违约金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中,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国岑、李素玲、被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根、王金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光源电力集团公司办公楼、蓝宝石生产厂房;工程所在地为焦作市南海路;工程总方量约15500M3;供应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向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总货款为3933950.91元,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3821150元,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2800.91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向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112800.91元,故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审判决: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2800.91元。案件受理费2756元,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56元。 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先违约行为,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减少相应价款。2、双方当事人约定有质保金,现质保期未过,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保留未付货款为质保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从未有违约行为,对方也没有向我们的供货提出书面异议,更没有提出扣除货款的要求,并按合同进度向我公司支付款项,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尚欠112800.91元货款,因此上诉人向我方支付货款是应当的;2、质保金和欠款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本案涉及的是欠款纠纷,与质保金无关。因此,质保金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误工索赔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导致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延误,造成直接误工损失180107.5元、间接损失174000元,共计354107.5元,该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称:所谓我方违约的相关记录都是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因此这些证据我方不知情,没有人向我方反映过这些问题。如果这些内容属实,对方不会向我方支付那么多货款。我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先违约行为,延误了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期,因此其有权减少相应货款,经查,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质保期未过,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保留未付货款为质保金,经查,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委托质检站已作出了28天强度试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故其关于质保期未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