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克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洪琳与被告河南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洪琳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荣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洪琳诉称,被告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沁阳市成立分公司,开发了沁阳市商埠街小区,共建楼12幢244家住户。2008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埠街10号楼中单元5层南户,2009年12月24日办理了房产登记。交付不久,地面出现多处崩裂、屋顶部出现渗水现象,逢雨天雨水从屋顶渗入,且越来越严重,年年维修,导致墙面发霉、墙皮脱落,至今无法根除,致使原告家中地面仍未铺砖。初期原告即要求被告修复,原告将这些情况多次向业委会反映,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之前原告已支出维修费10000余元。被告开发商品房建设,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严把质量要求,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应主动给以维修,但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质量问题置之不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顶漏水、地面裂缝损失10000元。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反应的不是事实,原告自称10000元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假如原告房屋存在顶部漏水及地面裂缝,应当与玫瑰城开发商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时有关,且原告与鸿丰置业公司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经收到2500元的赔偿款,该案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由被告造成;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产证,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房产为被告开发,合同对房屋质量及地理位置等都进行了约定;4、发票一张,证明购房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及购房价格;5、照片8张,证明原告房屋裂缝,损坏程度,说明房屋有质量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原告和鸿丰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申洪琳的房屋有问题,认为是鸿丰公司造成的,要求鸿丰公司赔偿,双方达成协议,鸿丰公司一次性赔偿申洪琳2500元,用于申洪琳对房屋维修的所有费用,而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主张任何费用,同时证明,原告起诉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因不是原件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具有诉权,也不能确定原告的房屋受损,所以这些复印件法庭不应当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这份协议是原告与鸿丰公司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面约定的事项与被告无关;第二,上面已经明确写明了原告不得向鸿丰公司再主张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第三,上面的赔偿主要是针对原告包括商埠街的住户对鸿丰公司在施工中给原告造成了妨害,实际上包括噪音,打梁时候的震动,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缺乏原件核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014年11月3日下午,法院审判人员,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玉溪街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查看,发现地面铺设有地板砖,未见地面裂缝,屋顶未见漏水。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沁阳市商埠大街10号楼中单元5层南户商品房一套,2009年12月24日办理了房产证,即沁房权证字第093011XXXX号。2012年12月25日,申洪琳(乙方)与在商埠街附近施工的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补、赔偿乙方贰仟伍佰元整(用于乙方房屋维修所有费用)……”。2014年7月,原告以:交付不久,地面出现多处崩裂、屋顶部出现渗水现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诉至我院。2014年11月3日,经审判人员到原告家中现场查看,发现地面铺设有地板砖,未见地面裂缝,屋顶未见漏水。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我院技术室2015年4月2日答复:申洪琳提出对房屋漏水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但缺乏必要的鉴定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终结本案委托,该案作退案处理。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房屋的修复费用缺乏必要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洪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洪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