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诉张凤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5号 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战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广,男。 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与被

(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5号

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战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广,男。

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与被告张凤广为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通公司诉称,被告的豫HCXXXXX/HXXXXXX挂车于2010年11月2日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委托服务协议书,期限从2010年11月2日到2012年11月2日,按照约定在服务期间,被告可以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为被告服务期间,被告以出车和购买保险为由分四次借原告款70000元,截止2013年9月被告欠原告55397.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397.79元及利息12018元,共计67415.79元(从2013年9月计息到2015年1月止,利率按照月息1.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凤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豫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原告基本登记信息及系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单位。

2、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已买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32335.24元,2012年8月3日以出车没有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3月8日以同种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以上4笔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335.24元。

3、被告车辆的保险发票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买保险的借据,钱确实是被告车辆买保险所用。

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双方约定经营期间如被告经济困难可向原告借款,但应如期归还,如延期还应当由被告按拖延的金额每日5%收取违约金。

5、原告记录的被告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后陆续还了一部分款。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系原告自己的记账流水,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日,原告豫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凤广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张凤广所有的豫HCXXXXX号主车、豫HCXXXXX号挂车挂靠在豫通公司名下经营,乙方车辆投资有困难,经协商可以向甲方借贷,按协商利率支付。2012年5月8日,被告张凤广以为车辆购置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32335.24元。2012年8月3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凤广又以出车为由分别向原告豫通公司借款20000元、10000元、8000元。现原告豫通公司主张被告张凤广经营豫HCXXXXX号主车、豫HCXXXXX号挂车过程中的运费与上述借款的部分款项相抵,现被告仍欠原告款55397.79元未还,故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豫通公司与被告张凤广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凤广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四张借条及委托服务协议书中均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凤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凤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借款55397.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42.5元,由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被告张凤广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