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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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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诉李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78号 原告罗某甲,女,199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大片,男,住沁阳市,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78号

原告某甲,女,199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大片,男,住沁阳市,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福强,男,住沁阳市,系被告李某某的舅父。

原告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片、李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2年春天,经西渠沟村罗某乙和罗某丙介绍,原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2月6日订婚,订婚时,被告通过上述两个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经媒人从中说和,直接给被告现金22800元,物品2000元,服装2000元,见面礼2200元,给被告酒席款500元,被告返还原告见面礼2800元。以上合计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9500元,扣除被告返还给原告的2800元,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彩礼款26700元。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和各自都有自己的工作,接触很少,后来二人干脆不再谈恋爱,2013年春天通过媒人正式结束恋爱关系,被告只退还10000元,不退余款。2013年7月原告曾经提起诉讼,因证人患病无法出庭作证,原告恐怕查不清案件事实,申请撤诉,现证人已经出院能够出庭作证,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7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告经罗某乙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男到女家落户。2012年农历2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定彩礼22800元,农历2月6日那天原告母亲只给了12800元,原告母亲说钱不筹手,过两天补上,当时被告返还原告2800元,实际原告只给被告彩礼10000元。原告所称“物品2000元,服装2000元,见面礼2200元,给被告酒席款500元”,以上四笔不属实。实际是当天被告母亲给原告见面礼800元,为原告摆酒席花760,为原告的朋友请客唱歌花3000余元。为原告朋友请客花费有必要原告和被告一块去向原告的朋友讨要,至于物品,是赠与性质,不予返还。2、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是经中间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的,原告委托其二爷来和被告协商,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一次性结清,就此结束,谁也不欠谁的,被告已经介绍人履行了口头协议,付清了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按口头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被告的婚事就此结束,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家庭给付被告彩礼数额的确定,双方是否在2013年3月份通过中间人说和,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后双方婚约就此解除,原告诉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15日罗某丁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罗某丁、罗某戊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800元,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已经返还原告10000元,原告本人要求全额退彩礼,且原告的父亲不同意只退10000元,罗某戊并没有答应退10000元剩余彩礼不再要了。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X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宣读了罗某丁出庭证言及李某某有关彩礼数额的陈述。

被告李某某对本案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证人忘记了以前的出庭证言已经记录在案,证人代表原告和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2、第一次诉讼开庭时证人罗某丁讲的话是真实的,关于李某某陈述的彩礼数额,给钱时李某某没有在场,其实给了12800元,承诺剩余10000元后来补上也没有补上。

原告对本案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次诉讼时,本来原告申请证人罗某丁出庭作证,由于被告认可了起诉的事实,原告没有再申请证人出庭,而被告坚决要求证人罗某丁出庭作证,从证据的司法解释看,被告无权要求该证人作证,从证词看,证人证明了退还10000元的事实,但同时也证明了10000元以外的其他彩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次诉讼证人罗某丁证言客观反映了当时的经过,其证词与罗某戊证词相互吻合,证明被告给原告10000元后剩余的彩礼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一直主张该财产权,原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了结此事。即使罗某戊同意只退10000元,作为原告本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罗某戊的言论或承诺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人罗某丁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出庭作证时,当审判人员问其关于原被告彩礼返还的事是否清楚时,罗某丁回答称:“2013年收秋前,原告的母亲让我去说和,我就去了被告的家中,被告家中同意退10000元,我说能不能再多给点,被告家中不同意,我就给原告的父母亲说了这情况,过了几天,原告的父母也同意了。因为我没有空,让被告把钱给了原来的媒人罗某乙,罗某乙把钱拿回来给了原告的父母”。当原告的代理人问原告的父母同意是什么意思时,罗某丁回答称“原告父母说那把10000元拿过来吧,没有说这事是否就了了,双方都没有说剩余钱的事”。当审判人员让罗某丁陈述让被告出10000元具体怎样说的时,罗某丁回答称“被告承诺退10000元,原告方不同意,我让原告的父母考虑一下。过了几天,原告的父亲给我说‘我不跟他们见面了,他说退10000元就10000元吧,把钱给我拿回来吧’

”。根据证人罗某丁出庭证言,可以说明原被告关于彩礼返还一事,经罗某丁从中说和,已经以10000元和解并履行。而本次诉讼,证人罗某丁证明被告返还10000元,否认原告同意以10000元了结此事,因证人罗某丁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改变证言作出对原告有利证言不应采信,对于原告第一次诉讼时罗某丁的出庭证言应予以采信,本次诉讼罗某丁书面证明材料、出庭证言及罗某戊出庭证言与第一次诉讼时相矛盾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罗某乙、罗某丙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800元,被告回奉2800元。后原被告因故不能继续交往,2013年原告父母托原告的二爷罗某丁从中调和退婚返还彩礼一事,经说和,双方同意以被告返还10000元了结,并通过媒人罗某乙手转交原告父母1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只退10000元不退余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700元,2013年11月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申请证人罗某丁出庭作证,但未让证人出庭,被告让证人出庭,就退婚返还彩礼一事进行了作证,证人罗某丁证明原被告同意以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彩礼了结此事,并已经履行。2014年4月8日原告以证人患病住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待证人恢复好后再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告申请证人罗某丁再次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但否认原告同意了结此事。此为本案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