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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学生与鲁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05号 原告耿学生,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国旗,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耿学生诉被告鲁国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

(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05号

原告耿学生,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国旗,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耿学生诉被告鲁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学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国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耿学生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走现金70000元,并写下欠条,口头言明三天归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其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鲁国旗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耿学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耿学生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鲁国旗录音,证明被告鲁国旗借到原告耿学生现金70000元的事实且此70000元系借款,并非欠款;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鲁国旗借到原告耿学生现金70000元的事实。

被告鲁国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鲁国旗对原告耿学生提供证据无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耿学生与被告鲁国旗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鲁国旗在原告处借走现金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国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国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学生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