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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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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庆诉姚辉山、青岛百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49号 原告胡国庆,男,194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佩佩,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辉山,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巨野县。 被告青岛百信物流有限公司

(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49号

原告胡国庆,男,194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佩佩,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辉山,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巨野县。

被告青岛百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凤领,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代表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庆诉被告姚辉山、青岛百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袁伟、祝佩佩,被告姚辉山、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庆诉称,2014年8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姚辉山驾驶百信公司的鲁BT00XX/鲁BR2XX挂号半挂货车沿沁阳市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胡国庆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辉山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090.64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4420元、残疾赔偿金365871.75元、后续护理费870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姚辉山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姚辉山通过交警部门已经垫付了16万元,现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百信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姚辉山的意见,另补充一点:事故车辆系姚辉山个人所有,挂靠在百信公司经营,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姚辉山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赔付,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车主姚辉山前期垫付的16万元应该在诉讼中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胡国庆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沁公交认字(2014)第08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原告胡国庆的户口本、女儿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沁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沁阳市西万镇七里桥村民委员会与西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沁阳市聚能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长期与女儿一起居住;3、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4、2015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8日住院病历各一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为72天;5、医疗费票据48张,共计106800.64元,其中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两次,票据共计4张,计60985.9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张,计31499.74元;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1张,计6890元;沁阳市百草堂购买褥疮散、注射器、棉签等票据37张,计3900元;沁阳市乡村服务卫生室票据5张,计3525元;6、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出事前在该公司上班,月收入2100元;7、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创伤性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8、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为鉴定支出1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对三份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居住时间,也没有管辖公安机关的签字,结合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该为71天;对证据5中沁阳市怀府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正式票据无异议,但对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百草堂大药房及沁阳市乡村服务卫生室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仅凭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与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后与委托人协商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辉山和百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不是正规发票,如需承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一致。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姚辉山与百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鲁BT00XX/鲁BR2XX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证、姚辉山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姚辉山就该事故已支付16万元。3、姚辉山与百信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BT0055/鲁BR2XX挂号半挂货车系被告姚辉山个人所有,挂靠在百信公司经营。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国庆、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被告姚辉山与百信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胡国庆认为只在事故科领取了6万元,剩余部分被告可以要求事故科返还。百信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胡国庆提交的证据1、3、4和证据2中的户口本、证据5中的沁阳市怀府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以及被告姚辉山与百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互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的三份证明,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村委会和派出所作为管理户口及流动人口的基层组织,对外出具的证明属于公文书,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链条,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新园社区,故对该三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5中的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百草堂大药房及沁阳市乡村服务卫生室的票据,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上述医疗费是原告为减少住院费用而又必须治疗的支出,故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6,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有制作人员签名,并由单位加盖印章,证据的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系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系为鉴定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