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前进,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冷玲,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前进妻子。 原告田爱霞诉被告田前进、冷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田前进、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爱霞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7月被告家,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150000元,约定利息0.018元/月。前两个月被告均按时付利息,到10月21日被告欠2700元利息未付,归还了50000元,余100000元及利息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算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0.018元/月计算);2、判决二被告偿还利息2700元。 被告田前进辩称,1、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借款的应该是焦作市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还款及利息支付都是由该公司履行。2、原告的要钱过程中,还去该公司开走一部车做抵押。3、被告田前进是焦作市某公司的员工,我代表该公司去向原告借的款,公司也出具了借款手续,也承认借款的事实。4、我与被告冷玲已经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冷玲没有还款义务。 被告冷玲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所以我不能偿还原告的欠款。2、我和被告田前进于2015年7月17日已办理离婚手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田前进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该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田前进个人借了原告100000元及利息2700元未还的事实,该借款属于被告个人行为,应当由被告个人偿还。在借款时被告称其与他人做生意用款,并不是被告说的将款投资到其他公司,既然是自己做生意所用,有利润应当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且二被告离婚在2015年7月17日,借款是在2014年10月21日,此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偿还。 被告田前进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的钱是用于公司了,公司出具有收据。原告开走公司一辆车并出具有收据,所以说原告知道这钱是公司用了。我除了在保险公司做业务和焦作某公司跑业务,我没有做过其他生意。 被告冷玲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我不知道被告田前进借原告钱的事实,我们已经离婚,我不负责偿还。 被告田前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的钱是借给公司了;2、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田前进是公司业务员;3、原告开走焦作某公司一部车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开走一部车;4、2014年6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焦作某公司在2014年6月份就借了原告的钱。 原告田爱霞对被告田前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将钱借给被告,与焦作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被告将钱投资到哪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是否是焦作某公司的业务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将钱借给该公司,如果原告将钱借给该公司,公司应该给原告出具收据,而不是给被告出具收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开走焦作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也不是被告的,现在该车已被实际车主开走。对证据4无异议,同意按被告所说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但这钱是被告本人借的,被告是否将钱投资到焦作某公司与原告无关,当时约定月息1.8%,每月2700元利息。 被告冷玲对被告田前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冷玲不负担偿还义务。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17日离婚。 被告冷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17日离婚。 原告田爱霞对被告冷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被告借原告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田前进对被告冷玲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田前进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对被告田前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冷玲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150000元,约定利息0.018元/月。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0元,但欠原告利息2700元未付。余欠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前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前进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有利息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前进辩称,原告的150000元是借给焦作市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该款项也没有用于被告的生活,公司对该借款予以认可,与被告无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的反驳意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田前进在与冷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将该借款转借他人,同时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据此原告的100000元及利息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冷玲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玲辩称,其不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田前进辩称的原告扣车一事,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前进、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爱霞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算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0.018元/月计算)。 二、被告田前进、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爱霞利息款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田前进、冷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