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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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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与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彪、吴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二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住所地:沁阳市。 代表人姬志刚,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

(2015)沁民二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住所地:沁阳市。

代表人姬志刚,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思可达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代表人河南思可达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葛元彬,任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彪,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吴丽霞,女,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沁阳支行)与被告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可达公司)、李彪、吴丽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沁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杜增辉,被告思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粉霞,被告李彪、吴丽霞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沁阳支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思可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思可达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沁阳市沁北产业集聚区的房地产为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0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在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思可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04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0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商银借字第061400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1日。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李彪及吴丽霞分别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共计39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思可达公司。借款发放后,被告思可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连带保证人亦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思可达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解除双方签订的各份借款合同并立即收回借款。现思可达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原告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为418706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思可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41870600元;2、判令原告对合同编号为2013年商银沁阳高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彪、吴丽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思可达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原告起诉被告的债权,已经向被告公司管理人申报并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2、原告起诉被告思可达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故原告应暂停实现对被告思可达公司财产的担保物权。

被告李彪、吴丽霞辩称,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被告思可达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应当在重整以后再起诉。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诉讼;2、原告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

原告商业银行沁阳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思可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彪、吴丽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3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04号借款合同,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会计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5‰;4、2013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06号借款合同、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会计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5‰;5、2013年商银借字第0614006号借款合同、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会计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月利率为5‰;6、2013年商银沁阳高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思可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办理登记,原告有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7、自然人保证书三份,证明李彪、吴丽霞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

被告思可达公司、李彪、吴丽霞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4日,原告商业银行沁阳支行与被告思可达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思可达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沁阳市西向镇西向村沁北产业集聚区的房地产(房屋面积52275.97平方米,建筑结构为钢混混合,使用性质为工业,房屋所有权证:沁房权证字第1150102XXX—1150102XXX1250101XXX—1250101XXX号,土地使用面积108725.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沁国用(2011)第11280XXX号,地产评定价值玖仟零贰拾万叁仟元整)抵押给原告,为与原告形成的借款本息提供主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4个月。当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思可达公司自愿以上述房产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0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在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确定的期间内,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思可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04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0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商银借字第061400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1日。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李彪及吴丽霞分别为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共计39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思可达公司。借款发放后,被告思可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彪、吴丽霞亦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思可达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解除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且三笔借款立即到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