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红旗与屈文学、张同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50号 原告王红旗,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付立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文学,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张同玲,女,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屈文学妻子。 原

(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50号

原告红旗,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付立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文学,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张同玲,女,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屈文学妻子。

原告红旗与被告屈文学、张同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旗的委托代理人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文学、张同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旗诉称,2012年9月—10月份,被告屈文学在原告的煤场购买三卡车煤计款58010元,按照双方约定拉完煤即付款。事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5350元,对尚欠的42660元煤款,被告屈文学以其债权未催要回来、被告张同玲以其丈夫不在家等理由推诿至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煤款42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屈文学、张同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煤炭过磅单复印件3页,证明屈文学总共拉煤拉了三次,拉煤的吨数是118.6吨,总价款是58010元;其中2012年9月12日过磅单上下面备注的屈文学的签名和“×500=21080元”是屈文学本人签字,其余的文字是过磅员写的;2012年9月16日过磅单上司机黄某某是司机本人填写的,该司机是屈文学的司机,屈文学三个字和备注上屈文学的签字以及下面的“×500元=22130元”,这些内容是原告写的,除此以外,都是过磅员写的;2012年10月5日的过磅单上司机是占军自己填写的,占军是屈文学的司机,屈文学三个字和“×460=14800元”这几个字是原告写的,其余是过磅员写的,3、屈文学和张同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该二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屈文学、张同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过磅单,有些虽不属于被告屈文学签字,但从庭审结束后被告张同玲的陈述,可以认定过磅单是煤炭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书写习惯,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屈文学和张同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红旗与被告屈文学、张同玲系煤炭行业的朋友关系,2012年9月12日、16日、2012年10月5日,被告屈文学三次在原告处拉走煤炭118.6吨,共计价款5801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5350元,剩余4266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屈文学在原告处拉煤,有过磅单为凭,因被告屈文学的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煤款42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文学、张同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文学、张同玲应当偿还原告王红旗煤款4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屈文学、张同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