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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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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96号 原告王福学,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系该公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96号

原告王福学,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福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学诉称,2013年9月3日22时40分许,原告乘坐苏某某驾驶豫HE06XX/豫HS9XX挂号半挂车行驶到焦桐高速公路与郑卢高速公路往郑州方向匝道处时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合计229926.17元,现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辩称,一、王福学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对诉讼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2、原告申请理赔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3、原告是否在被保险人处得到过赔偿?

原告王福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豫HE06XX/豫HS9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200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协商处理结果。4、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登封市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220.67元。5、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8张,辅助器具单据一张,种某某、张某某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36天,支出医疗费16290.26元,为配合治疗购买头颈部固定辅助器具3400元,住院期间由两名城镇户口的人员陪护。6、周某某证明两份1020元,沁阳市百草堂大药房发票2张417元,沁阳市老百姓大药房发票1张400元,温县南张羌卫生院收据一张30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购买药物花费2137元。7、沁阳市人民医院接诊费收据一张及车辆通行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转院支出接诊费800元,来回车辆通行费70元。8、原告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沁园派出所和联盟社区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12年3月份起在联盟小区居住,并一直在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司机职业。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7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5、7、8中的户口本和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9中的鉴定费单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有颈椎病,现颈部损伤及椎间盘突出系其自身病变产生而不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脊柱矫形器不是医疗费也不是残疾器具,不予赔偿。接诊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为原告治病支付的费用。对证据8中的联盟社区委员会证明的异议是证明效力小于户口本的效力,故应认定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也应按照农村居民的各项标准计算。对证据9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4年9月4日,本院根据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福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福学颈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互无异议的证据和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6非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系因原告病情所需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联盟社区委员会证明,有公安机关盖章以及经办人的签字确认,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推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5日,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公司为豫HE06XX/豫HS9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9月3日22时40分许,苏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焦桐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桐高速公路与郑卢高速公路交叉口往郑州方向匝道处时翻车,造成乘坐人王福学受伤、车辆及路产和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学无责任。后原告王福学立即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部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T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220.67元。同年9月5日转院至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36天,由两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6290.26元(其中由实际车主王国兴垫付23000元),为配合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脊柱矫形器支出34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息一年,陪护半年;2、颈椎外固定支具继续固定等。2014年7月20日,经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福学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福学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市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福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王福学伤残等级九级。另查明:1、原告王福学50岁,系农村户口,居住在沁阳市联盟小区,系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2、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4421元;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