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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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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彩霞诉唐福利、唐中仁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40号 原告王彩霞,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唐福利,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唐中仁,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王彩霞诉被告唐福利、唐中仁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40号

原告王彩霞,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唐福利,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唐中仁,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王彩霞诉被告唐福利、唐中仁为排除妨害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唐福利原系夫妻,2011年6月10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48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唐某某由原告抚养,现年已14岁。为了共同财产,原告将被告唐福利、被告唐中仁诉至法院。后经法庭判决,将共同财产的最东的半间即储藏室和紧挨储藏室的大间即两个卧室归原告所有。判决下达之后,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民三终字第34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告仍不服判决,又提起了再审,2013年9月2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焦民申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

现在,孩子已满14岁,上了初中,而原告到现在一直租着一间房子,眼看孩子一天天长大,已不能再和原告同居一室,这样,原告便回到廖屯,准备将房子收拾一下,让孩子居住。但二被告仍然住在房里,根本就没有腾出房屋的意思,而且,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还在房上盖起了二层,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1、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属于原告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廖屯村王彩霞与被告唐福利、唐中仁共同共有的四间半平房,最东的半间即储藏室及紧挨储藏室的一大间即两个卧室归还给王彩霞,并腾出房屋中所有的东西。2、排除妨害,清除属于原告房屋上的所有建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法律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原告王彩霞、被告唐福利、唐中仁与本院作出的(2012)沁民初字第5X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相同,原告请求的最东的半间即储藏室及紧挨储藏室的一大间即两个卧室,经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59X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34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归原告王彩霞所有,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请求,排除妨害,清除属于原告房屋上的所有建筑。该建筑系原告与被告唐福利离婚后,被告唐福利加盖,本院在(2012)沁民初字第59X号民事案件中审理时已经存在,在(2012)沁民初字第59X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经确认该事实,判决时对双方家庭共同财产已经做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于法无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彩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李巍巍

审判员 李华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