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长柱,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田玲玲,系被告王长柱妻子。 被告王钢柱,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被告王长柱弟弟。 原告王小斌诉被告王长柱、王钢柱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王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钢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斌诉称,原、被告两家院落东西相邻。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建房挖地基时,越过了原告家的地界,王小斌上前阻止,双方就此发生争执,被告王钢柱抄起砖头狠砸王小斌的头部,二被告轮流对原告进行殴打以致昏迷。原告随即被送入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3515.17元,期间由原告妻子张某某护理。现原告头部被打处留下了明显疤痕,修复整容费大约3000元。事发后,经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王长柱、王钢柱分别给予十日拘留、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15.17元,误工费6197.36元,护理费674.96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衣服破损430元,一次性床单20元,合计11167.94元。 被告王长柱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对门,不是邻居。被告盖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在被告挖地基期间原告无故阻碍并破口大骂,双方因此才发生厮打。王小斌将王长柱压倒身下,王钢柱气急之下拿砖头砸了王小斌的头。王小斌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愿意赔偿王小斌一半的医疗费。因王小斌无固定职业,不存在误工费,其伤情不需要休息3个月,衣服破损与案件无关,疤痕修复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王钢柱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错过?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王小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其妻子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沁阳市公安局对王长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张,证明被告行为违法,沁阳市公安局对王长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3、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八页、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页,证明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515.17元;4、原告受伤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5、双星质量三包信誉卡一张,证明原告的短裤价值430元,因二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衣服损坏。 被告王长柱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4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对证据5的异议是该票据开具的随意性较大。 被告王长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据有:沁阳市城镇居民建房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不是邻居而是对门。 原告王小斌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沁阳市公安局卷宗,并对该卷宗中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王钢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通过阅示原告受伤时的照片,能够确认原告短裤被血迹毁损的事实,被告虽对价格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超过举证期,且与本院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仓门街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王钢柱、王长柱对原告王小斌进行殴打,殴打中间被告王钢柱用砖头将王小斌头部砸伤,原告当天被送往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部外伤性反映,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515.17元,期间由原告妻子张某某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7月31日,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4日,沁阳市公安局分别作出沁公(怀庆)行政罚字(2014)XXXX号和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王钢柱、王长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整容修复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夫妇居住的仓门街属于沁阳城区,审判实践中按城镇居民收入处理。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二被告对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和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首先,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515.17元;2、误工费6197.81元(标准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即22398.03元÷365天×101天=6197.81元);3、护理费675元(标准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住院11天,即22398.03元÷365天×11天=675元);4、营养费110元(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1天,即10元×11天=110元);5、住院伙食补助220元(标准按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住院11天,即20元×11天=220元);6、衣服损失430元。7、一次性床单2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整容费用10000元;一方面,该费用系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并未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另一方面,原告虽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咨询,鉴定机构没有开展整容费用相关业务。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147.98元。其次,关于原、被告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本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但其态度不冷静引发打架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阻挠被告建房,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权衡纠纷各方利益,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第三,关于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小斌头部受伤,故被告王长柱、王钢柱应对原告的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11147.98元×70%=7803.59元。被告王钢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柱、王钢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小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803.59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