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双成与被告张胜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好威独任审理,后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成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经中人张胜利(沁阳市亚利达运输公司经理)介绍,双方达成了一份《售车协议书》,被告将自己的一辆挂车售于原告,车牌号为豫H8XXX,协议书第一条双方约定了该车辆的总价格为2800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先付给甲方买车订金捌仟元,待甲方把此车转完户手续全部交给乙方验收合法有效后,乙方把所剩车款全部再付给甲方,交易完成,乙方开走所买车辆。”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时便将订金款8000元交给了中人张胜利,由中人转交给了被告。然而,到了中午被告便反悔了,又将该车售予他人,并将原告所交的订金款8000元交给了中人,让中人转交原告,中人当时就不同意,被告执意将钱放下就走,当原告得到中人通知后,不同意接受,并明确要求被告给付现金16000元,或继续履行协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果乙方反悔,所交订金归甲方所有。如果甲方反悔,应赔付给乙方所交订金的双倍作为补偿,由中人作证。否则,双方由法院公平合理判决。”综上所述,均为事实,被告严重违约,且不愿继续履行协议,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现金16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胜利辩称,原告所说买车的是6月8日的事情,当时是熟人(亚利达经理张胜利)介绍原告买我的挂车,说是28000元。我说要让我爱人过来再定,他们说先交定金,让我签了协议,我没有看内容,我说怕不同意,日期写成9号,如果商量不成我们就不卖了。不到5分钟后我爱人就过来,不同意,所以我立马就把钱退给中人了。这有监控可以调取。我们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损害,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000元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双成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售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9日买卖车辆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000元的凭证。3、申请证人张玉成(又名张胜利)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买车的过程。 被告张胜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上的签字、按印是其所为,但是是8号的事,谁写的电话、日期我不知道。对原告证人张玉成的出庭证言的意见为,证人说记不清了,但是时间就是6月8号的事情,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张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人张玉成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经中人张胜利(沁阳市亚利达运输公司经理)介绍,签订了《售车协议书》,约定:“甲方:张胜利乙方:王双成一、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愿将皇马挂车出售给乙方,车辆总价格大写:贰万捌仟元整(¥28000),车辆登记日期2011年5月5日。二、挂车号牌豫H8XXX,……六、乙方先付给甲方买车订金捌仟元,待甲方把此车转完户手续全部交给乙方验收合法有效后,乙方把所剩车款全部再付给甲方,交易完成,乙方开走所买车辆。第七条约定“如果乙方反悔,所交订金归甲方所有。如果甲方反悔,应赔付给乙方所交订金的双倍作为补偿,由中人作证。否则,双方由法院公平合理判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订金款8000元由中人张玉成转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又将该车售予他人,并将原告所交的订金款8000元退还给了中人张玉成,该8000元现由中人张玉成保管。因双方就退还订金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双成与被告张胜利签订售车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000元买车订定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将该车又售予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售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甲方(被告)反悔,应赔付给乙方(原告)所交订金的双倍作为补偿,虽然,原、被告在协议约定中使用的是“订金”一词,但结合协议内容,可知双方所约定的“订金”在实质意义上相同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本院对此以协议所使用的“订金”,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予以认定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商定的车款总金额为28000元,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的规定,即定金数额为5600元(28000元×20%),作为对原告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应当双倍返还11200元定金,另原告多出定金的部分2400元(8000元-5600元)也应返还,总计136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双成13600元。 驳回原告王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