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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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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芹诉刘良良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刘良良,男。 原告王占芹与被告刘良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刘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芹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刘

被告刘良良,男。

原告王占芹与被告刘良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刘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芹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刘良良因用钱向原告王占芹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良良答辩称,原告没有与其丈夫原某某(又名原某某)离婚时,已经还了本金14000元和利息,钱给了原某某。现在就剩6000元没有还;借钱时候没有约定利息,还钱的时候是按1分利率支付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双方对利息是如何约定的。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占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3、(2014)沁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给被告的20000元,经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且该债权判归原告王占芹所有,由王占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其次证明在王占芹和原某某(原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原某某明确表态被告刘良良从没有向原某某还过借款,因此现由王占芹向被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合情合理合法。

被告刘良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良良对原告王占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时间长了,确定不了是不是被告打的,2011年6月11日借过20000元,是原某某借给被告的,从原某某手里拿的钱,当时知道原告和原某某是夫妻关系,当时也没有谈利息,后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出事,在焦作住院,原某某向被告要钱,被告分两次还了原某某14000元;对证据3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没有正面认可,但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1日,被告刘良良向原告王占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占芹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刘良良2011年6月11号”。2015年3月24日,原告王占芹以被告刘良良未归还借款2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占芹起诉原某某(又名原某某)离婚,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沁民重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查明:“......2011年6月11日经原告借给刘良良20000元......”,判决内容为:“一、王占芹与原某某离婚;......五、经原告王占芹借出的原、被告共同债权56700元(包括本案刘良良所借20000元)归原告王占芹所有,由原告王占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告王占芹支付被告原某某28350元。.....”。双方均不服重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1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内容。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良良向原告王占芹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2014)沁民重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X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原告王占芹要求被告刘良良支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良良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前夫原某某借款14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良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占芹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良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肖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