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三狼,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钟涛,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兄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武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兵,系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三狼与被告武钟涛、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兄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兄弟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东莞兄弟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三狼诉称,2013年元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的代理人张红兵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沁阳市南环路与沁木路交叉口,24米×48米标准化钢构厂房(5吨行车),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6.976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沁阳市南环路与沁木路交叉口,24米×42米标准化钢构厂房(16吨行车),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工程造价51.9万元。工程价款总计108.876万元,工期共75天,从2013年元月24日至2013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施工中被告将24米×42米标准化钢构厂房(16吨行车)变更为24.5米×42.3米;将24米×48米标准化钢构厂房(5吨行车)变更为24.5米×42.7米,工程价款变为102.0327万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8万元。2013年4月20日工程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迟迟不予验收,但于2013年5月份已开始使用厂房,安行车、存放机器设备等,并于2013年12月4日以原告承建的厂房为基础成立了东莞市兄弟机械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在保质期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工程问题也进行了维修,现保质期限己届满,被告应将剩余的工程款34.0327万元支付给原告,同时应赔偿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至付清日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0327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武钟涛辩称,因为武钟涛系东莞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原告与东莞兄弟公司的合同未加盖公章,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钟涛的签字或其委托员工张红兵的签字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武钟涛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对武钟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兄弟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34.0327万元。首先,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施工中虽将两栋厂房长宽尺寸予以了变更,但只是将工程的面积变小、合同金额减少为102.0327万元而已。但被告一直按合同要求,依据原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27日就开始预付其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现金、银行承兑、银行转账等方式六笔共计支付原告75万元。其次,被告先期为其垫付的地基螺丝款4017.6元、代其支付给其委托的房屋维修人步某某工料款33558.4元、潘某某所承揽的原告合同内的电器电料、工资款3019元,被告共付出40595元。含上述两项付款,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79.0595万元,下余工程款含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0.20327万元)共计22.9732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的34.0327万元。二、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并没有完工,更不要说竣工验收合格,即使已完工的部分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承诺修复,但至今并未全部修复,甚至有些就没有进行修复。原告所承建的厂房的图纸设计、用料以及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西厂房的南大门和主体墙等至今仍未完工。故被告认为该涉案工程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被告依据合同和原告的承诺不具备支付下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条件或可以拒付下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兄弟公司反诉称,一、反诉被告延误合同工期,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30万元的滞纳金(违约金)。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元月24日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以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一直按合同要求,依据反诉被告的工程进度相应地支付工程款。但反诉被告实际在2013年5月7日才将两栋厂房的主体建好,其余如张贴墙皮、铺设房顶、安装窗户等工程一直到2013年6月20日左右才基本结束,而西厂房的南大门以及主体墙等至今仍未完工。其次,由于在施工中,反诉被告所建厂房的工程质量如未按图纸施工、漏水、地基裂缝等存在严重问题,反诉被告也一直在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根本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该工程至今未交工。从合同约定的完工期即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已达480天有余,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合同金额(102.0327万元)的0.5%/天,反诉被告应承担244.87848万元。但反诉原告只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滞纳金30万元。二、反诉被告所承建的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从承建的厂房的图纸设计、用料、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如设计不合理、主柱尺寸、抗风柱尺寸、钢梁与承重柱之间没有斜拉条、柱与柱之间没有拉杆、C型钢尺寸、地基螺丝大小等均与图纸设计不符,厂房内地面处理方面有大量裂缝、屋顶漏雨(水)、大梁与承重柱上螺丝没有用水泥浇灌,造成螺丝生锈,影响房屋的稳定性,C型钢连接板上所上螺丝少、大梁焊接有空隙,达不到工艺要求等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解决,反诉被告也曾于2013年8月30日承诺拿出解决方案,但截止现在反诉被告仅仅委托步某某、潘某某将厂房电器、房屋漏雨(漏水)问题进行维修(至今仍未修复),对其他质量问题并没有给予解决。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反诉被告还应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滞纳金)30万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0万元,以实际鉴定数字为准。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王三狼辩称,地基螺丝本应由原告购买,被告担心螺丝有问题,所以他自己去购买,原告同意从自己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工程完全结束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5月至今被告厂房一直在使用。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由于被告已使用该厂房,所以其提出的违约金及损失根本不存在。此外,步某某、潘某某去厂里维修,原告只安排他们去处理漏雨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