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88号 原告牛立国,男。 原告任华,又名任领,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安,男。 委托代理人李海生,男,系李新安儿子。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立国、任华诉被告李新安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立国、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被告李新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生、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李新安居住在我们的东邻后,我们的房后任宝来为李新安亲戚,因任宝来不按规划私自垫高了其院地,使我们房后的雨水排不出去。经村委调解,任宝来在我们的房后留下60公分的流水道,但又因被告李新安私自将其房前的2.5米宽的胡同,用院墙垒起来,占为其院地,并垫高了胡同地面20多公分,使我房后的流水无法向东排放。李新安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排水权,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妨碍原告的房后排水,私自垫高胡同的地面降低20公分,并将其私建在胡同上的院墙推倒,把2.5米宽的胡同留出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安辩称,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土地物权及其相关权利的合法前提是权利人享有土地证、房产证和规划证,有此三证的权属人才可能享有使用权、所有权以及通风、采光、通行、流水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自己的房屋、宅基地的流水受到了影响,现在,原告没有合法凭证,就说明没有合法的权利,系无源之水,无木之林。如果说规划问题,应该是行政处理的问题,为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更重要的是,原告要求推倒墙和降低地面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不邻,现在争议的土地是被告使用的,为防止原告排水不利,修有排水管道,被告垫的院地对原告的排水没有任何影响,被告在自己的院里砌墙,原告没权干涉,其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本纠纷是否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牛立国、任华的身份证各一份;2、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委会出具的地基管理费收据一份;3、紫陵村宅基地规划户名单一份;4、2014年1月15日紫陵村委会和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4年1月21日紫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紫政(2014)10号紫陵镇人民政府文件。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属于原告的,原告虽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是这是农村普遍存在的现象,况且本案原告所诉求的是相邻关系,是房后的排水问题,应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7、李新安与任小山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李新安和任小山商定留下1.1米的胡同,也应当与前面的房子留下1.1米的胡同。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新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3张,证明1原告被告不是相邻关系,证明2原告房屋后的排水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被告在砸院地时给原告的房后60公分宽的滴水地方留有直径为16公分宽的下水孔,还留有地漏,所以不存在被告的砸地行为阻碍原告的排水问题;证据2沁阳市气象局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水量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晚下暴雨时原告房后很干,没有积水现象,经过实践证明原告的房后排水根本不存在问题,不像其在诉状上所写的阻碍了原告排水。3、交气象局的收据50元,系气象局提供资料所收的费用,佐证证据2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如果没有原件核实,按照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解释,该证据是无效证据,如果有原件核实,该证据只能证明紫陵村村委在1997年收到原告牛立国地基管理费700元和押金100元,与本案的原告居住的房屋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如果是档案资料的话,应该有档案管理人对真实性出具意见,应该加盖核对章,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4,原告应该出示原件,如果没有原件的话,证据是无效的,同时,紫陵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对人民纠纷进行调解,无权对宅基地的问题进行证明,所以这份证据因无权出具而无效;对证据5,这份证明没有村主任的签章和承办人的签字,根据书写人书写的情况,这份证明根本不是村长和主管村建的干部写的,这份证据因程序和实体没有事实依据是无效证据;对证据6,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意见,从文件的形式上看,这个文件有多处明显的修改痕迹,这份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从处理的结果上看,紫陵镇人民政府认为应该去法院解决问题,提出了引导诉讼的方法,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紫陵镇的这份文件,原告曾到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撤销这份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明确表态这份文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没有立案,所以这份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听说过有这个调解书,听到的内容和调解书的内容大致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地漏存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檐滴水就能非常顺畅地排出去;对证据2,没有说明证据来源,该证明上没有沁阳市气象局负责人的签字,是无效证据;对证据3,这一份证据同样证明不了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这份证据上标明的是服务费,服务什么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其真实性也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紫陵镇紫陵村有一处院落,其东邻是任具才的院落,其主房后(北边)是任宝来(系李新安的女婿)的院落,任宝来的东边即任具才的主房后(北边)是被告李新安的院落。二原告和任具才的院落为一排,任宝来和李新安的院落为一排,以上四座院落均坐北朝南。按照紫陵村规划,任宝来和二原告院落的西边有一条南北路,李新安和任具才的东边有一条南北路;二原告、任具才的院落南边和任宝来、李新安的院落南边各有一条东西胡同,宽度为2.5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