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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亚飞诉陈秀英、郜团结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陈秀英,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沁阳市。 被告郜团结,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沁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亚飞诉被告陈秀英、郜团结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

被告陈秀英,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住沁阳市。

被告郜团结,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沁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亚飞诉被告陈秀英、郜团结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飞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工,被告陈秀英、郜团结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亚飞诉称,2013年1月30日下午,原告到其岳母家取点东西准备出车,正好碰到被告与原告的小舅子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遂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原告还没有弄清因什么原因打斗时,被告陈秀英指使郜团结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头面部,左侧膝右侧膝关节受伤及右眼部损伤。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随时,原告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头面部,左侧膝右侧膝关节受伤及右眼部损伤。后住院治疗至2月18日,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195.3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经常出现头疼头晕及腿疼。原告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医疗花费,就在村医疗所救治,2013年6月份原告到沁阳市怀府医院复查,得知原告的病情有明显好转,致使原告在家休息5个月,原告在家休息5个月期间,原告不得不找一名司机代替自己出车,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找到了柏香三街杨某某为原告出车,每月工资7000元,这5个月导致原告直接损失35000元,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5.3元,误工费464.40元,护理费4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20元,直接经济损失35000元,合计赔偿39432.3元。

被告陈秀英、郜团结辩称,1、二被告均没有对原告殴打,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杜康康是引起该事件的原因,陈秀英是受害人;3、原告诉求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不应该支持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如果存在打伤事实,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

原告董亚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27日沁阳市怀府医院证明、病历,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2、沁阳市怀府医院和沁阳市人医院收费单据,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3195.3元。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4、公安卷宗第8页、第11页询问郜团结供词,其自认捣了原告,与原告伤情有直接因果关系,第1页结案报告书上载明郜团结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情是二被告所致;5、杜康康、郜桂吉、杜秋会、郜金有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伤情是二被告殴打所致;6、杨某某的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受的损失,李某某、黄某某的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经常头疼,不能开车,在家休息;7、原告的驾驶证一份;8、原告的上岗证一份;证据7、8拟证明原告有驾驶车辆的资格;9、豫×××挂车豫×××车辆的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原告身体受到被告打伤后,不能再开自己的车,又找了一个司机,每月开7000元工资,原告受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每月7000元。转让协议的甲方是吴东旗,转让给董亚飞。

被告陈秀英、郜团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公安卷宗对张夏平、郜亚飞、郜有仁、郜红旗、郜陈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殴打。

被告陈秀英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内容伤情与二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的病情在头部,住院证显示软组织损伤,与原告举证眼部受伤,与二被告无关;对2014年6月27日怀府医院证明,盖章没有落款,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是医院的行政章,无负责人签字,不合法,与住院病历诊断矛盾;原告的证据2,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磁共振无医生处方,没有磁共振片,应当有医院医生处方,磁共振单据不认可,其他单据认可;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郜团结说原告的伤,被告不清楚,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结案报告,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结案报告书上,原告等到6天后才报案,2013年2月5日,原告的病历2月5日原告还在住院,原告要么没有住院,要么原告与别人有纠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证据5,郜桂吉是原告岳母,杜秋会系原告妻子,郜金有系杜秋会舅舅,此三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做询问时有偏见行为,因此该询问笔录均不能采信;公安卷宗郜桂吉询问笔录,其称后自己没有注意,原告怎样受伤其不清楚;公安卷宗杜秋会笔录36页,其称原告的腿是摔伤造成的,均不能证明被告郜团结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与杜康康发生争执时有监控,可以调取监控来证明。打架起因是杜康康。证人杨某某的陈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李某某的证明材料均与原告系朋友,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证据6,李某某和黄某某的证明内容和格式风格一样,说明双方协商好了,并且内容一致,对该证据不能采信,杨某某作为司机,应当有上岗证,没有提供,杨某某的陈述与李某某和黄某某陈述关于停车的陈述矛盾,原告没有提供从事运输行业和车辆所有权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原告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原告的伤也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合理,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证据7、8、9无异议。

被告郜团结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3、4、5、6与陈秀英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证据7、8无异议;原告的证据9没有写转让的金额,转让协议应该进行公证,对原告说的每月给司机开7000元工资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车辆什么时间跑,什么时间没跑,如果运营的话应该提供高速路的过路费,如果提供不出来,那开这个工资就是无中生有的。

原告董亚飞对被告陈秀英、郜团结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张夏平、郜亚飞、郜有仁、郜红旗、郜陈欢的询问笔录,他们都是被告陈秀英的亲戚。所证明的有的说不知道,有的说没有,互相矛盾,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对原告侵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郜团结殴打所致,被告郜团结在公安卷宗中也承认了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支出雇佣司机的工资损失,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8,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具有运输行业的从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系豫×××挂车豫×××车辆的所有权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公安卷宗对张夏平、郜亚飞、郜有仁、郜红旗、郜陈欢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郜团结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与被告郜团结在公安卷宗中的自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