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82号 原告蔡兴元,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陈大旺,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陈上尚,又名陈上,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大旺儿子。 原告蔡兴元诉被告陈大旺、陈上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元,被告陈上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兴元诉称,被告陈大旺、陈上尚在经营铁厂期间,因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2500元,2014年1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3个月内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陆续还款11500元,下欠款项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陈大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陈上尚辩称,向原告借款未还属实,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归还的具体数额记不清,大致是原告诉称的数额。之前按月利率2%-3%支付原告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利率。因经济能力有限,愿意慢慢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蔡兴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2500元的事实。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陈大旺、陈上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上尚对原告蔡兴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大旺、陈上尚系父子关系,二人在经营铁厂期间,因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兴元现金壹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陆续还款9500元,诉讼期间,被告陈上尚又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借款171000元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二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本金171000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上尚辩称之前按月利率2%-3%支付原告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利率,因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且二被告已实际支付过,故对被告陈上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大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大旺、陈上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兴元借款1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陈大旺、陈上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梅翠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 人民陪审员 任丹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